原告:楚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海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会民,黑龙江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海伦市。
原告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继承人楚某某在海伦市社保局的基本养老保险账户内的社保金70000.00元由原、被告各继承35000.00元;2.诉讼费用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继承人楚某某的独生女儿,原告母亲陈某与楚某某于2003年离婚,被告是楚某某的母亲,楚某某父亲楚甲20多年前去世。楚某某于2018年7月14日去世,留有遗产即在海伦市社保局基本养老保险账户存款70000.00元,现被继承人楚某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只有原、被告两人,但二人继承遗产发生争议。被告赵某某辩称,我儿子楚某某交的社保金就5-6万元,这钱是我替我儿子交的,不能与原告平分。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当事人当庭陈述;2.户口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自然情况;3.楚某某火化证复印件一份,证实楚某某于2018年7月14日因病去世;4.海伦市乳品厂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系被继承人楚某某长女、楚某某父亲楚甲于20多年前去世;5.海伦市向阳街道安全社区证明,证实被告系楚某某母亲;6.海伦市人民法院(2002)海民初字第32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楚某某与妻子陈某于2002年8月28日离婚的事实;7.海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黑龙江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核表及海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证实楚某某死亡养老保险金62293.76元,丧葬费10000.00元,共计72293.76元;8.2018年7月4日海伦市人民医院医疗住院预交金票据,证实原告为楚某某预缴医疗费金额2000.00元;9.劳动鉴定申请表一份,证实楚某某于2005年11月14日因受外伤,已失去劳动能力向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楚某系被继承人楚某某长女,被告赵某某系楚某某母亲,楚某某与陈某于2002年8月28日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楚某某与陈某只生育楚某一名子女,楚某某父亲楚甲于20多年前去世,现被继承人楚某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仅有长女楚某、母亲赵某某。楚某某于2018年7月14日因病去世,去世前在社保部门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去世后遗留死亡养老保险金62293.76元,丧葬费10000.00元,共计72293.76元。楚某某没有劳动能力,离婚后一直与母亲赵某某一居生活,由母亲照顾。楚某某生病期间,原告楚某交付医疗费2000.00元,其余治疗费用及丧葬费用均由被赵某某支付。
原告楚某与被告赵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会民、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按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属于遗产可以继承。被继承人无遗嘱、遗赠或遗赠抚养协定,按照法定继承分配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楚某与被告赵某某系被继承人楚某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楚某某死亡养老保险金62293.76元,丧葬费10000元,共计72293.76元,因被告赵某某与楚某某一居生活,楚某某受伤在家后,由赵某某对楚某某尽了主要抚养义务,并且楚某某生病及去世各项费用均由赵某某支付,故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酌定由被告赵某某继承死亡养老保险金47293.76元,原告楚某继承25000元。关于被告辩称楚某某看病时向被告三个女儿及女婿借款,因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楚某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五条、十条、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楚某某名下社会养老保险金账户存款72293.76元中的25000.00元由原告楚某继承;二、被继承人楚某某名下社会养老保险金账户存款72293.76元中的47293.76元由被告赵某某继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0元,原告楚某负担300.0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4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树福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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