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潼路133号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62495655K。
负责人:施建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静,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楚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凯、被告人寿公司诉讼代理人覃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共计359739元;2、判决被告从起诉之日起,以3597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335128元。2016年2月29日15时,原告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与双河街十字路口处时,与沿双河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周力强驾驶的冀E×××××微型轿车发生事故,后又与停放在路边的冀E×××××轿车(驾驶人贾敏革)、冀E×××××轿车(驾驶人李瑞波)发生事故,造成四辆汽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了被告,被告委派保险勘查员进行了勘查。隆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力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贾敏革、李瑞波无责任。原告车辆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346519元,公估费为13220元,该费用被告应予承担。
人寿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当先由事故第三者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其公司根据保险条款按责任比例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承担。公估费属间接损失,其公司不承担。原告利息主张非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于法无据,其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保险标的车辆的认定。被告称保险单所载保险车辆车牌号为浙J×××××,与原告苏A×××××号车辆车牌号不一致。由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单显示,争议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均一致,原告作出合理解释,称车辆投保后,2015年4月3日该车辆由孙海波(车牌号为浙J×××××)过户至楚某某(车牌号为苏A×××××)名下。保险车辆与事故车辆应系同一车辆,本院予以确认。
2、车损,原告楚某某向法院提供了公估报告书,证明其车辆定损346519元,被告对该证据持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车辆的维修事实进行了调查。经本院查证,该车辆在石家庄市××区东××秋景××东区桥头鑫宝昌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维修费用328899元,本院予以确认。
3、公估费13220元,原告提供了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原告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楚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单。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被告人寿公司对原告车辆公估损失持有异议,本院依法调取该车辆在石家庄维修机构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该车辆的实际损失为328899元,对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焦点在原告因车辆受损,是直接向本车保险公司主张车辆损失,还是被告辩称的待事故第三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后,不足部分再向本车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现因车辆受损,系实际损失,且能定损。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有权向作为保险人的人寿公司求偿。人寿公司支付保险金后,享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车辆追偿的权利。故人寿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承担楚某某车损328899元、公估费13220元等共计3421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楚某某保险金342119元。
二、驳回原告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6元,减半收取计334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春刚
书记员:徐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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