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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某某与域希动力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袁朝晖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伟文,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朝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陈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域希动力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袁益民,董事长。
  被告:袁益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守侠,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航娟,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楚某某诉被告袁朝晖、陈薇、域希动力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域希公司)、袁益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袁朝晖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裁定被告袁朝晖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被告袁朝晖不服,提起上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维持原裁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伟文,被告袁朝晖、陈薇、域希公司、袁益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守侠、方航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某某诉称,2017年6月13日,被告袁朝晖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以经营修船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同时对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明确。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钱款。借款期满后,被告袁朝晖未归还借款。借款时,被告袁朝晖和被告陈薇是夫妻,被告域希公司、袁益民是担保人。故起诉要求1、被告袁朝晖、陈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2、被告袁朝晖、陈薇支付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8,000元;3、被告袁朝晖、陈薇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45万元,按月息2%,从2017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借款日止;4、被告袁朝晖、陈薇支付原告律师费24,000元;5、被告域希公司、袁益民对上述四项钱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袁朝晖、陈薇、域希公司、袁益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在借款当天原告转给被告袁朝晖45万元,被告袁朝晖当天取出6万元现金,给了原告5.85万元,其中4.5万元作为利息预扣,因当时约定的利息为10%,1.35万元是合同约定的保证金。其次,被告袁朝晖在2017年7月3日转账给原告4万元,应当认为是归还了部分本金。2017年9月28日被告袁朝晖转账给原告9,970元,2018年3月31日被告袁朝晖转账给原告9,990元,2018年4月17日被告袁朝晖转账给原告9,700元,2018年4月22日被告袁朝晖转账给原告7,500元,该四笔钱款归还了原告利息。另外,陈薇与被告袁朝晖于2017年6月19日协议离婚,借款到离婚仅几天时间,被告袁朝晖的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故被告陈薇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域希公司实际控制人是被告袁朝晖,被告袁益民仅为股东,没有在借款协议上签名,不是担保人。域希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依据,且收费过高,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朝晖、陈薇原是夫妻,双方于2017年6月19日协议离婚。被告袁益民是被告袁朝晖的父亲,被告域希公司的股东是袁益民,袁朝晖是实际控制人。2017年6月13日,原告楚某某与被告袁朝晖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款补充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袁朝晖向原告借款45万元,以上海市浦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借款期限2个月,从2017年6月13日至2017年8月12日止,月息3%,即每月13,500元。被告域希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45万元转入被告袁朝晖账户,被告袁朝晖以借款借据和收款收据形式签名确认。由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以诉称的理由起诉来院。审理中,另查明,2017年5月24日、5月25日、6月20日、7月3日,原告分别转账给被告袁朝晖15万元、25万元、8万元、5.3万元。针对上述原告转给被告袁朝晖的钱款,其中15万元、25万元、8万元,原告已起诉,另案处理。再查明,2017年7月3日、9月28日、2018年3月31日、4月17日、4月22日,被告袁朝晖分别转账给原告4万元、9,970元、9,990元、9,700元、7,500元。针对上述被告袁朝晖转给原告的钱款,被告袁朝晖认为,是归还本案45本金和利息相关费用。对此,原告认为,4万元是归还5.3万元的钱款,其余4笔不足1万元的钱款是归还最早到期的债务的相关利息。其中8万元借款是2017年6月20日到期,15万元借款是2017年7月23日到期,25万元借款是2017年8月24日到期,本案45万元借款是2017年8月12日到期,故不是归还本案的利息。另外,被告袁朝晖提出,2017年6月13日原告转账45万元当天,应原告要求,取出6万元现金,给了原告5.85万元,因当时约定的利息为10%,故其中4.5万元作为利息预扣,1.35万元是合同约定的保证金,1,500元被告袁朝晖自己使用。对此,原告否认,被告要求做测谎,原告不同意。
  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及借款补充合同、借款借据及收款收据、转账记录、离婚证及当事人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被告袁朝晖向原告楚某某借款45万元,在约定期限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袁朝晖归还,并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域希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借贷发生时,虽然被告袁朝晖与陈薇是夫妻,但没有夫妻借款合意,该款也没有证据证明用于夫妻生活,事实上此时夫妻关系已不睦,在该借贷发生后的第六天,被告袁朝晖与陈薇离婚,故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薇不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袁益民非担保人,原告要求被告袁益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袁朝晖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袁朝晖辩称,借贷发生当天,取出6万元现金,给了原告5.85万元,其中4.5万元作为利息预扣,1.35万元是合同约定的保证金,还提出测谎,原告否认,也不同意测谎。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袁朝晖借款后未按照《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属于不讲诚信、不守承诺,上述辩称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对于审理中双方争议的被告袁朝晖转给原告楚某某的5笔钱款,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根据债务到期先后时间,确定清偿的钱款,故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朝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楚某某人民币45万元;
  二、被告袁朝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楚某某借期内的利息人民币1.8万元;
  三、被告袁朝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楚某某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本金45万元,按月息2%,自2017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四、被告域希动力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一、二、三项被告袁朝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楚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袁朝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义才

书记员:赵文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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