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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建元、楚某某等与薛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楚建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原告: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华,董洋,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被告:丰镇市鑫超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南城区四城洼二队119-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镇支公司地址:丰镇市新区丽苑小区32号营业房。负责人:吴元世,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琪,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地址:任丘市裕华东路路南。负责人:刘植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戬,付亚龙,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开发区支公司,地址:��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中路2号狮岛索龙大厦103、303室。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泰大广场6号楼南7层。负责人:翟志,该公司经理。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地址:集宁区卓资路南市政府东街怡润人杰源小区D栋104、203室。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原告楚建元、楚某某与被告薛某某、鑫超运输公司、人保财险丰镇支公司、人保财险任丘支公司、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亚太财险沧州支公司、紫金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某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华、董洋、被告人保财险丰镇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琪、被告人保��险任丘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亚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某、鑫超运输公司、太平洋财险张家口支公司、亚太财险沧州支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紫金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的起诉,经合议庭评议,该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已当庭口头准许二原告撤回对被告紫金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建元、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3001.03元;2、由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原告楚某某驾驶冀G×××××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途径唐涞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时,与被告薛某某驾驶的蒙J×××××/蒙JQ5**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侯桂山驾驶其��有的京P×××××东风牌小型汽车、于乐刚驾驶的冀J×××××/冀JQG**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8月24日,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做出第B20160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某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侯桂山、楚某某、于乐刚、甄保花不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楚某某被送往张家口市阳原县弘州医院住院治疗11天,此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被告人保财险丰镇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薛某某驾驶的蒙J×××××/蒙JQ5**挂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及交强险责任限额对于合法合理的部分承担保险责任;因本次事故是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多个被侵权人损失,因有其他案件也在本起事故中参与��讼,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人保财险任丘支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蒙J×××××/蒙JQ5**挂货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5万元(主车50万,挂车5万),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先由被保险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付,因本起事故为四车相撞,应扣除京P×××××号及冀J×××××号车辆的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薛某某、鑫超运输公司、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亚太财险沧州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于乐刚驾驶的车辆冀J×××××号货车在我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我公司同意与另一无责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分摊原告损失。并请法院为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预留相关份额。原告楚建元、楚某某、被告人保财险丰镇支公司、人保财险任丘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为:1、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出具的第B201608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楚建元、楚某某的身份证、户籍信息、楚建元的车辆行驶证、楚某某的驾驶证;3、事故车辆蒙J×××××/蒙JQ5**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丰镇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一份,在被告人保财险任丘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5万元的保单两份;4、事故车辆蒙J×××××/蒙JQ5**挂货车的行驶证两个;5、原告楚某某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例;6、护理人刘淑艳的身份证、户籍信息及西城镇南街居委会证明;7、车损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楚某某提交的误工费的用工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三个月的工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人保财险任丘支公司以停发工资证明中没有负责人签字为由不予认可,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楚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47张金额4700元,被告以票据均为连号的客运车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数额过高为由不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3、对原告楚建元提交的施救费票据2张,被告只认可从事故发生地到停车场所发生的施救费,票据金额为4000元,对���停车场到阳原县的拖车费3800元主张是属于扩大损失不予认可,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施救费4000元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4、对原告楚建元提交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冀G×××××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18727元,被告以评估数额过高为由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1、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薛某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侯桂山、甄保花、楚某某、于乐刚、曹忠诚不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楚某某及薛某某、曹忠诚、侯桂山、甄保花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2、事故车辆蒙J×××××/蒙JQ5**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丰镇市鑫超运输有限公司,事发当日驾驶人为薛某某;蒙J×××××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丰镇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份,蒙J×××××/蒙JQ5**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任丘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5万元保单两份;3、事故车冀G×××××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均为原告楚建元,事故发生时由其女儿楚某某驾驶;4、事故车冀J×××××号货车在被告亚太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5、事故车京P×××××东风牌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6、事发后原告楚某某在张家口市阳原县弘州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12125.88元;7、陪护人原告楚某某之母刘淑艳系城镇户籍;8、事故发生后,被告均未给二原告垫付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如下:1、原告楚某某的误工费为3300元/月,日工资为110元;2、护理人刘淑艳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26152元/年计算每天71.6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综上就原告楚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用:医疗费1212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天=1100元、营养费50元/天×11天=550元;伤残赔偿费用:误工费110元/天×11天=1210元、护理费71.6元/天×11天=788元、交通费1000元;各项共计16773.88元。就原告楚建元主张的财产损失,本院认定如下:施救费4000元、车辆损失费118727元、车损鉴定费6000元,各项共计128727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是被告薛某某驾驶的蒙J×××××/蒙JQ5**挂货车与其它三辆车发生的碰撞,被告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桂山、楚某某、于乐刚、甄保花无责任。薛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丰镇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任丘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侯桂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于乐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亚太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丰镇支公司、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亚太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任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则由被告薛某某赔偿。综上所述,二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5500.88元。因本次事故还造成薛某某、曹忠诚、侯桂山、甄保花受伤,其他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且侯桂山、甄保花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在分配人保财险丰镇支公司、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亚太财险沧州支公司交强险限额时,应为其它伤者和车辆预留份额。故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楚某某医疗费用400元、伤残费用1000元,赔偿楚建元车辆损失30元;被告亚太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楚某某医疗费用200元、伤残费用1000元,赔偿楚建元车辆损失30元;被告人保财险丰镇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楚某某医疗费用2000元、伤残费用998元、赔偿楚建元财产损失1500元;楚某某剩余损失11175.88元、楚建元剩余损失12716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任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人保财险丰镇支公司和人保财险任丘支公司以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拒绝给付,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薛某某、丰镇市鑫超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镇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楚某某2998元、赔偿原告楚建元15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楚某某损失11175.88元、赔偿原告楚建元损失12716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楚某某损失1400元、赔偿原告楚建元损失3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楚某某1200元、赔偿原告楚建元3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薛某某、丰镇市鑫超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楚建元、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原告楚建元、楚某某负担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镇支公司负担2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 英
审判员 耿志芳
审判员 杨艳娇

书记员:王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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