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道观河风景旅游区旅游大道特*号。法定代表人:刘树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淑静,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志强,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与徐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亦未收到徐某某的款项,本案接收货币的一方不是徐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即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天门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6民初191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处理。被上诉人徐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王传立是馨悦雅园房地产项目的负责人,且王传立向被上诉人借款时也表示是为工程借款;此外,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依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天门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上诉人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门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6民初191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徐某某以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传向其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材料为依据,起诉要求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即借款合同纠纷,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原告徐某某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天门市,故天门市即为合同履行地。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徐某某因本案纠纷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天门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天门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实际收到徐某某的款项并承担还款责任,属于实体处理的范围,并不影响对徐某某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确定及本案管辖权异议事实的认定,故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少华
审判员 伍新明
审判员 王兴无
书记员:陈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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