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楚坤玺,男,195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瑞清,河北瑞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云超,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蠡县棉织厂破产清算组。住所地蠡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组织机构代码:52165421-3。
法定代表人:李占军,该组组长。
上诉人楚坤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省蠡县棉织厂破产清算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7)冀0635民初4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楚坤玺的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7)冀0635民初486号民事裁定;二、改判或发回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一、该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裁定书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的是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显然引用法律不当,应当适用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和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二、该裁定认为“蠡县棉织厂破产清算组”不具有独立的财产,无法以自身能力对外承担法律上的财产责任,是不具备民事法律责任承担能力的组织或机构,当然不具有诉讼法中规定的当事人主体资格。裁定中据此条驳回上诉人的理由是错误的。因为2007年6月25日被上诉人受县政府委派与河北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商品房协议书”就证明被上诉人有自己的财产。三、2000年蠡县棉织厂被蠡县人民法院宣布破产,并成立了以李占军为组长的破产清算组,由依法成立的破产清算组继续行使相关权利义务。棉织厂土地被入股开发商品房后涉及政府分红及职工后续(含保险等)利益,时至今日,被上诉人与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作仍未结束也并未清算。因此作为合作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被上诉人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四、上诉人曾以蠡县工业和信息化局(被宣布破产的蠡县棉织厂上级主管单位)为被告起诉到法院后,该局以蠡县棉织厂没有办理注销手续,且棉织厂破产清算组仍然存在为由,辩称起诉工信局是诉讼主体错误,一、二审法院也据此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而上诉人转为起诉棉织厂清算组又被驳回,上诉人的权利将无法得到保障。
原告楚坤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36443.5元经济补偿费;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医保费:从2006年至2020年共计17064元;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破产期间留守工资23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蠡县棉织厂于2000年12月31日已被宣告破产,并成立了以李占军为组长的破产清算组,现原告以河北省蠡县棉织厂破产清算组为被告诉至法院。关于河北省蠡县棉织厂破产清算组是否具备主体资格,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量:首先,从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的规定角度考量。《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根据该规定,目前在我国可以作为民商事诉讼主体的当事人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破产企业清算组的性质及功能决定了其不属于公民和法人的范畴。其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范畴,可以结合有关民商事诉讼中其他组织的规定标准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对《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中的“其他组织”的定义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根据该规定来看,“其他组织”包含以下法律特征:一、合法成立;二、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三、有一定的财产。很显然,破产企业清算组尽管有相应的人员组成,但破产管理人是由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破产清算组本身也没有独立的财产,无法以自身能力对外承担法律上的财产责任。所以,破产企业清算组也不应被理解为法律认可的其他组织。按照民法上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相统一的理论,对于不具备民事法律责任承担能力的组织或机构,法律也不应认可其对外民事权利能力,即对外不具有主体资格能力。其当然不具有诉讼法中规定的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其次,从民商事法理角度考量。破产企业清算组不是一个离开破产企业而独立存在的组织或机构,它属于破产企业内部的特殊表意机关(代表机关)和执行机关。企业进入破产宣告程序且破产企业清算组成立后,破产企业的法人资格在清算结束前并没有终止或消灭,尽管破产企业法人的代表机关和执行机关是破产企业清算组,但破产企业清算组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却由破产企业来承担。因破产企业清算组没有属于自己的财产,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对外不应具有民事主体法律资格,若需对外签约或诉讼,不能以自己名义而应当以被清算的破产企业名义组织实施进行。而且在破产企业法人资格消灭后,破产企业清算组必须解散,任何人或组织更不得再以破产企业或清算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因此,从破产企业清算组的职能来看,其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亦不适格。第三,从破产清算组关于其诉讼主体地位的法律及解释规定的角度考量。早期,清算组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是有其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的解释直接规定了清算组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也可以推定清算组可以其名义参加诉讼。而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已于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从该规定的字面理解来说,破产清算组是“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而不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相反,在上述司法解释中对破产企业清算组为诉讼主体作出了否认的规定。上述几个解释同属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效力层次相同,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破产企业清算组不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综上,原告的起诉应依法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楚坤玺的起诉。
二审查明,上诉人系原蠡县棉织厂职工,原蠡县棉织厂于2000年12月31日已被宣告破产,并成立了以李占军为组长的破产清算组。原蠡县棉织厂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
本院认为,关于河北省蠡县棉织厂破产清算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审法院分别从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的规定角度、民商事法理角度、破产清算组关于其诉讼主体地位的法律及解释规定的角度对本案进行了分析、论述,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的规定,认定河北省蠡县棉织厂破产企业清算组不具有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楚坤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楚坤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鹏壮 审判员 张峰先 审判员 张 力
书记员:甄红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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