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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某某与河北莱特陶瓷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楚某某
杨江蕊(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河北莱特陶瓷有限公司
韩金朝(河北清风律师事务所)

原告: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邑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江蕊,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莱特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邑县建陶工业区古城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楚素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金朝,河北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楚某某与被告河北莱特陶瓷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由审判员杨会军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会军,人民陪审员赵国强、张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江蕊、被告委托代理人韩金朝、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起初与李某甲协商建厂因故停止后,被告公司是李某甲、楚素梅、李某乙等四大股东集资筹建,原告入股的资金一直算在楚素梅名下,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因原告与楚素梅产生纠纷,2012年3月29日原告与李某乙、楚素梅签订了退股协议,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第一期款到原告账户协议生效,原告不再享有被告公司股权,现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三方认可,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公司有其股份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公司有四大股东,原告所诉的41万元股权不在任何股东名下,若独立于其他股东而单独存在显然与公司法的规定相悖,故原告的诉求亦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和李国朋从内丘引资的100万元已明确转入股东李某乙名下,所以也不能算作原告的股权。被告的反诉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楚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74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起初与李某甲协商建厂因故停止后,被告公司是李某甲、楚素梅、李某乙等四大股东集资筹建,原告入股的资金一直算在楚素梅名下,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因原告与楚素梅产生纠纷,2012年3月29日原告与李某乙、楚素梅签订了退股协议,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第一期款到原告账户协议生效,原告不再享有被告公司股权,现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三方认可,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公司有其股份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公司有四大股东,原告所诉的41万元股权不在任何股东名下,若独立于其他股东而单独存在显然与公司法的规定相悖,故原告的诉求亦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和李国朋从内丘引资的100万元已明确转入股东李某乙名下,所以也不能算作原告的股权。被告的反诉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楚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74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杨会军
审判员:赵国强
审判员:张晶

书记员:孙少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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