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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冬冬与黄某某、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荣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楚冬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32岁,住沧州市运河区(缺席)
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清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恒来,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祥云道81号荣某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耿建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仁杰,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恒波,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楚冬冬诉被告黄某某、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公司)、荣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运民二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原告楚冬冬、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沧民终字第272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针对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原一审提出的管辖异议,本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管辖异议申请并已送达各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冬冬及委托代理人高亮,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恒来,荣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仁杰、郭恒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荣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并发包了新儒苑3号楼、7号楼和文景苑8号楼工程,上述工程总价款36680724元。被告黄某某自工程承包方承包了室内装修工程,其又将清理室内卫生转由原告楚冬冬为其雇佣工人清扫。2011年5月31日、7月13日被告黄某某为原告出具新儒苑3号楼文景苑8号楼室内清理结算单2份,共计欠原告劳务费8200元,后原告通过与被告黄某某电话录音,证实被告黄某某包括上述欠条款在内,共欠原告劳务费200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黄某某未能偿还。
另查明,被告荣某公司主张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被告中扶公司,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总包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单》中加盖的“中扶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与被告中扶公司在北京市工商局备案的印章不同一。被告荣某公司在指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作出合理说明。

本院认为,原告楚冬冬在新儒苑3号楼、7号楼和文景苑8号楼从事清理室内卫生过程中,与被告黄某某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有被告黄某某出具的欠条和录音证据以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应依法确认。被告黄某某对所拖欠原告的劳务费20020元予以认可,应予给付。因原告楚冬冬与被告荣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上加盖的“中扶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与被告中扶公司在北京市工商局备案留存的印章不同一;荣某公司提供的发票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应的是个人身份证信息而非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且发票上未加盖中扶公司印章,不能证实该笔款项由荣某公司支付给中扶公司,发票亦不能证实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是中扶公司,故原告诉被告中扶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从而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荣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明确承包人,在其提供的发包合同以及总包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单上加盖的所谓“中扶公司”印章均与在工商机关备案的印章不一致的前提下,其未能作出相应说明,指出实际建设合同相对方,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荣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荣某公司自认尚未给付承包方占工程总价款5%的质保金。综上,荣某公司应对被告黄某某给付原告劳务费20020元承担连带责任;荣某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向过错方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诉求的抗辩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给付原告楚冬冬劳务费2002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荣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楚冬冬对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某某、荣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高 伟 审 判 员  李文慧 人民陪审员  杨 涛

书记员:贾净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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