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某某
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曹大海(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张某某
薛瀛
史高俊
原告楚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静、曹大海,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薛瀛。
负责人刘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高俊。
原告楚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臧丙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薛瀛,被告太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史高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楚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楚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保险河北分公司系冀F×××××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本次事故被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以承担30%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楚立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未达法定退休年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范秀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同意按照交通运输业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6143元计算,其误工损失为13906.11元;本案中事故车辆虽登记在被告张某某名下,但其未实际使用,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作为车辆使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楚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5635.36元;误工费13906.11元;护理费630元;鉴定费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64578元(其中含范秀花被扶养人生活费16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12807.4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5414.11元,合计95414.1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楚某某的剩余损失17393.36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5000元(已付清)。
三、驳回原告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5元,减半收取1383元,由原告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楚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楚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保险河北分公司系冀F×××××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本次事故被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以承担30%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楚立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未达法定退休年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范秀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同意按照交通运输业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6143元计算,其误工损失为13906.11元;本案中事故车辆虽登记在被告张某某名下,但其未实际使用,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作为车辆使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楚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5635.36元;误工费13906.11元;护理费630元;鉴定费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64578元(其中含范秀花被扶养人生活费16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12807.4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5414.11元,合计95414.1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楚某某的剩余损失17393.36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5000元(已付清)。
三、驳回原告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5元,减半收取1383元,由原告楚某某负担。
审判长:臧丙辰
书记员:刘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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