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云某
李某某
冯瑞海(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
韩式岭(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
李高某
赵某某
李志和
刘晓霞(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
原告楚云某,无业。
原告李某某,现就读于河北城乡建筑学校2年级3班。系楚云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冯瑞海,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式岭,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高某,无业。
被告赵某某,无业。系李高某母亲。
被告李志和,无业。系李高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刘晓霞,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原告楚云某、李某某与被告李高某、赵某某、李志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5月3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云某及其与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瑞海、韩世岭,被告赵某某及其与李高某、李志和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政府部门批准,西三教村东北区6段4排5号宅基地登记在李志和名下,对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李志和与西三教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居民住宅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该拆迁协议合法有效。该宅基地西院三层楼房经法院判决为原告、被告共有、共同使用,原、被告对房屋一直未进行分割或确定各自的份额。李志和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安置补偿内容现未实际履行完毕,原告楚云某、李某某要求对原、被告共有的房产所分得的拆迁安置房及补偿款进行分割于法无据。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楚云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1元,由原告楚云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政府部门批准,西三教村东北区6段4排5号宅基地登记在李志和名下,对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李志和与西三教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居民住宅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该拆迁协议合法有效。该宅基地西院三层楼房经法院判决为原告、被告共有、共同使用,原、被告对房屋一直未进行分割或确定各自的份额。李志和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安置补偿内容现未实际履行完毕,原告楚云某、李某某要求对原、被告共有的房产所分得的拆迁安置房及补偿款进行分割于法无据。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楚云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1元,由原告楚云某、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齐玉华
审判员:房昊洋
审判员:孟瑶芫
书记员:赵倩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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