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
柏立国(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
姚××
姚×××
杨××
原告楚××,男,1993年1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柏立国,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女,1995年7月3日出生。
被告姚×××,男,1955年1月24日出生。
被告杨××,女,1971年3月1日出生。
关于原告楚××与被告姚××、姚×××、杨××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柏立国,被告姚××、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楚××为了达到与被告姚××结婚的目的,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彩礼”款。原告主张“彩礼”款是12万元,被告主张“彩礼”款10万元,2万元是“不相不看”钱。按照习俗,一般情况下,订婚时除了“彩礼”款,男方往往都另给女方相看钱,俗称“小相”,男方还要另外宴请女方亲属,组织两家“会亲家”。虽然原、被告订婚时没有写“彩礼”单,但焦××作为原告方的媒人证实两家确实讲好“不相不看”另给2万元。因2万元与买衣服的5000元是原告为了与姚××订婚给付的,是赠与行为,不应算作“彩礼”款,所以本院认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为10万元。因原告与被告姚××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在双方解除婚约,姚××继续占有“彩礼”款与法无据,应予返还。因“彩礼”款一直由被告姚×××保管、支配,被告杨××与姚×××系夫妻,所以姚×××、杨××应与姚××连带返还“彩礼”款。
对于“彩礼”款的合理花销,被告姚××主张“彩礼”款已全部用于自己看病及生活花销,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所以“彩礼”款的合理花销认定为原告认可的1.63万元,剩余的“彩礼”款8.37万元二被告应予适当返还。鉴于原告与被告姚××共同生活期间长达一年半,并且已生育子女,返还5万元比较适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姚×××、杨××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连带返还原告楚×ד彩礼”款5万元;
二、被告姚××ד陪送”姚××的摩托车归被告姚××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楚××负担1650元,被告姚××、姚×××、杨××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楚××为了达到与被告姚××结婚的目的,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彩礼”款。原告主张“彩礼”款是12万元,被告主张“彩礼”款10万元,2万元是“不相不看”钱。按照习俗,一般情况下,订婚时除了“彩礼”款,男方往往都另给女方相看钱,俗称“小相”,男方还要另外宴请女方亲属,组织两家“会亲家”。虽然原、被告订婚时没有写“彩礼”单,但焦××作为原告方的媒人证实两家确实讲好“不相不看”另给2万元。因2万元与买衣服的5000元是原告为了与姚××订婚给付的,是赠与行为,不应算作“彩礼”款,所以本院认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为10万元。因原告与被告姚××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在双方解除婚约,姚××继续占有“彩礼”款与法无据,应予返还。因“彩礼”款一直由被告姚×××保管、支配,被告杨××与姚×××系夫妻,所以姚×××、杨××应与姚××连带返还“彩礼”款。
对于“彩礼”款的合理花销,被告姚××主张“彩礼”款已全部用于自己看病及生活花销,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所以“彩礼”款的合理花销认定为原告认可的1.63万元,剩余的“彩礼”款8.37万元二被告应予适当返还。鉴于原告与被告姚××共同生活期间长达一年半,并且已生育子女,返还5万元比较适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姚×××、杨××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连带返还原告楚×ד彩礼”款5万元;
二、被告姚××ד陪送”姚××的摩托车归被告姚××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楚××负担1650元,被告姚××、姚×××、杨××负担1050元。
审判长:付春红
审判员:杨君
审判员:宋伟
书记员: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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