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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松(江苏)重工有限公司与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码头建设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森松(江苏)重工有限公司
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
莫伟
成大为(上海高信德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森松(江苏)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松久信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若元。
委托代理人:莫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成大为,上海市高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森松(江苏)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松公司)因与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码头建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4)武海法商字第0029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森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4)武海法商字第00290-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有四:一是涉案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并未违反海事法院关于专门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认定管辖条款无效错误;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对海事法院管辖区域的划分是以发生海事、海商案件的可航水域、港口而非以被告住所地所属区域为标准的,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的规定认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错误;三是涉案合同约定了由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管辖的条款,因双方签订合同时未涉及争议标的额,故该管辖条款系有效约定,现因案件标的额超过300万元,且被上诉人交通公司住所地不在江苏省南通市,故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本案应由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的上级审理机关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是涉案码头系森松公司厂区内建设的配套设施,不是对外开放的供一般航运船舶停靠的码头,涉案纠纷不属于海事法院管辖的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森松公司与被上诉人交通公司签订《如皋港森松(江苏)重工港、码头工程合同》,约定由交通公司承包森松公司在江苏的重工港地和码头工程建设。虽然森松公司认为该码头属于其公司厂区内部的配套设施,不是对外开放的供一般航运船舶停靠的码头,但该工程的使用范围不影响其作为码头的性质,故双方履行该合同产生的争议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七部分第216项规定的“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二部分第32项  规定的“其他海商合同纠纷案件”,即海商合同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  “海事法院受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的规定,本案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虽然涉案合同[[0bd9ce245dbd4caa8f0949e58377b1a6:14Article|第14.3条]]约定了“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提交如皋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管辖条款,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系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关于专门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权,涉案合同中的管辖条款不能作为管辖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本案可由原审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因合同第1条  约定的工程地点即合同履行地在“如皋港泓北沙港池北侧”,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第二条  中规定的原审法院管辖的港口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森松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森松公司与被上诉人交通公司签订《如皋港森松(江苏)重工港、码头工程合同》,约定由交通公司承包森松公司在江苏的重工港地和码头工程建设。虽然森松公司认为该码头属于其公司厂区内部的配套设施,不是对外开放的供一般航运船舶停靠的码头,但该工程的使用范围不影响其作为码头的性质,故双方履行该合同产生的争议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七部分第216项规定的“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二部分第32项  规定的“其他海商合同纠纷案件”,即海商合同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  “海事法院受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的规定,本案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虽然涉案合同[[0bd9ce245dbd4caa8f0949e58377b1a6:14Article|第14.3条]]约定了“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提交如皋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管辖条款,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系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关于专门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权,涉案合同中的管辖条款不能作为管辖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本案可由原审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因合同第1条  约定的工程地点即合同履行地在“如皋港泓北沙港池北侧”,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第二条  中规定的原审法院管辖的港口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森松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郭载宇
审判员:林向辉
审判员:余俊

书记员:陈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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