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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密三和自动化(武汉)有限公司与梁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森密三和自动化(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枫树二路35号。
法定代表人:APICHARTJURANGKOOL,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龙,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
第三人:森密汽车座椅工业(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枫树二路33号。
法定代表人:APICHARTJURANGKOOL,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龙,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森密三和自动化(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与被告梁某、第三人森密汽车座椅工业(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座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龙,被告梁某,第三人座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被告梁某入职原告三和公司设备部担任安全主管,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人民币5,300元/月,2012年7月12日试用期满后工资人民币5,500元/月。2013年3月4日,因原告三和公司原人事行政主管孙萍离职,由被告梁某与孙萍办理工作交接,原由孙萍保管的包括被告梁某在内的员工劳动合同移交给被告梁某,并由被告梁某担任原告三和公司人事经理。2013年7月12日,原告三和公司向被告梁某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将已拟定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交被告梁某,被告梁某当时未答应原告三和公司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方案,之后亦未到岗工作。2012年7月24日,原告三和公司向被告梁某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梁某在收到通知书的一周内及时到原告三和公司办理工作交接及领取经济补偿金等相关手续,否则原告三和公司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所有一切法律后果均由被告梁某自行承担。2013年8月27日,被告梁某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原告三和公司支付被告梁某2012年4月9日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173,250元、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28,552.75元、2013年应发的年终奖人民币23,100元,补缴未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三人座椅公司支付被告梁某工资人民币86,62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73,250元、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28,552.75元。该委经过审理后,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武劳人仲裁经(2013)第2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三和公司支付被告梁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人民币60,650元、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16,912.50元,合计人民币77,562.50元;驳回被告梁某对原告三和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驳回被告梁某对第三人座椅公司的仲裁请求。原告三和公司不服该裁决,法定期间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2013年3月4日的员工离职工作交接清单中关于劳动合同(明细见附件)栏中的移交人为孙萍、接收人为被告梁某,被告梁某称与孙萍仅为形式交接,未曾收到任何交接物品,不认可原告三和公司提交作为劳动合同交接附件的合同清册,被告梁某经本院释明未在规定的延长举证期限内提交反证。2012年8月份至2013年6月份期间,原告三和公司向被告梁某应发工资合计人民币70,356.73元,折合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6,396.07元。
以上事实,有本院的法庭审理笔录,原告三和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通知书、员工离职工作交接单、员工合同清册、证人证言,被告梁某提交的员工转正评审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双倍资。本案中,被告梁某与原告三和公司间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是原告三和公司是否支付双倍工资的关键。被告梁某在2013年3月4日与原告三和公司原人事经理进行工作交接时,有书面的交接记录,该记录显示被告梁某已接收包括本人在内的公司员工劳动合同文本;原告三和公司为证实与被告梁某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提交了被告梁某与原人事经理的书面交接记录、证人证言,证实原、被告已在2013年3月4日前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梁某无证据证实交接时已声明无己方的劳动合同或公司留存的劳动合同文本非本人所签,此后亦未提出任何异议,现否认与原人事经理进行的交接事项包括劳动合同文本无任何反证;虽然原告三和公司不能提交与被告梁某的劳动合同,但根据试用期3个月的约定,说明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在两年以上,即使原存在的劳动合同期限在2013年3月4日到期,但从被告梁某作为人事经理起,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单位的人事管理,而与包括自己在内的所有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更是人事经理的主要职责,也无权主张2013年3月4日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故,原告三和公司主张不支付被告梁某双倍工资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三和公司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诉请,因原告三和公司在与被告梁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无果的情况下,单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支付被告梁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鉴于被告梁某未对仲裁裁决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低于法定标准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故原告三和公司应支付被告梁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人民币16,912.5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森密三和自动化(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梁某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16,912.50元;
二、驳回原告森密三和自动化(武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三和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晓凌

书记员:王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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