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梵田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高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蕾,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晟旻,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明,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梵田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某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蕾、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及截至2018年6月15日的利息99,452.05元;2、被告支付暂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的逾期还款利息71,712.33元、罚息3,585.62元及自2018年6月1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及罚息。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7年6月7日、6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三笔款项,金额分别为1万元、49万元、50万元。嗣后,原、被告补签了《个人向公司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5%。被告逾期还款的,则按每日利息的5%计收罚息,并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2017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50万元。但此后未再还款,亦未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请中截至2018年6月15日的利息99,452.05元的计算方式为:第一笔借款本金50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6月16日起算至实际归还之日即2017年10月13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15%计算,为24,452.05元;第二笔借款本金50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15%计算,为75,000元。上述两笔利息合计99,452.05元。另外,原告明确逾期还款利息是以被告拖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8年6月1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15%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为71,712.33元;罚息是按照合同约定的以逾期未偿还的借款金额每日利息的百分之五计算,根据被告拖欠本金为50万元,每日应付利息为205.48元,故每日应付罚息为10.27元,自2018年6月1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为3,538.62元。此外,原告明确另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损失2万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1、原、被告确实签订了《个人向公司借款协议书》,但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借款,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等。2、原告原系被告一人所有的有限公司。2017年6月16日,被告与原告的现任法定代表人高静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高静受让被告持有的原告60%股权。另外,被告与高静签订的《合资经营协议》对原告公司资产估值时也仅针对存货价值,而不包括现金。故在此时间节点之前,原告的所有资金均归被告个人所有,被告有权进行划转、处分。被告于2017年6月7日、6月16日从原告公司账上划转合计100万元资金至自己银行账户内,就是处分自己的资金。被告与高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的时间为2017年7月11日。被告直到2017年8月31日才将公司的银行账户、密码、U盾等移交给高静。另外,除了这几笔资金划转之外,另外从原告账户还有其他资金转入被告账户,转账备注均为采购款,原告也未以此作为借款来提出主张。
针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如下:2017年6月,高静与被告协商合作事宜,并于2017年6月13日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由高静投资原告公司,原告公司的一切财务支出需经高静同意等。2017年6月9日由原告银行账户转给被告的1万元款项、2017年6月16日由原告银行账户转给被告的49万元、50万元,上述款项划转时被告尚未将公司财务印鉴交给高静,确由被告操作划转。嗣后,高静得知上述款项支出后,以原告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公司向个人借款协议书》,故该借款合同确实于2017年8月9日补签。至于原告转给被告的其他资金,经高静核实,确系公司采购支出,并非借款。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公司向个人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2017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利息、罚息等作了约定;
2、银行电子回单三份及银行对账单二页,证明原告于2017年6月7日向被告提供借款1万元,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向被告提供借款两笔,分别为49万元、50万元,上述合计100万元;
3、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2017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提前归还了借款本金50万元;
4、《合资经营协议》一份,证明2017年6月13日,高静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的财务归高静负责,并约定公司一切财务支出需经高静同意并签字。但被告并未在当天将原告的财务印鉴交给高静,而于2017年6月9日、16日将100万元款项转到被告自己名下;
5、律师聘请合同及律师费收费标准,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协议签署时间为2019年8月9日,晚于原告所举证的出借资金的时间。协议书上手写部分内容均由高静书写,当时被告确有意向原告借款,口头商定借款金额是100万元、借款利率是年利率15%,但并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记不清在签订该份协议书时手写内容是否已经书写;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银行电子回单上所记载的附加信息均为采购款,并非借款。从打款时间上看,有一笔是2017年6月16日00:08、另一笔为2017年6月16日22:03,且99万元款项系同一天支付,但却分成两笔均不符合常理。另外,打款时原、被告尚未签订《公司向个人借款协议书》;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笔款项并非归还借款。《公司向个人借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8年6月15日。该笔款项系被告与高静间股权转让之后,高静未能兑现承诺向公司投资,因公司经营需要被告为公司支出的垫资,该笔垫资款原告至今未归还;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该协议第七条约定公司的新设银行账户的电子密码、U盾等由高静负责,而非公司原有的银行账户。原告所述的三笔转款均由被告操作,且不只转了这三笔,现原告仅主张该三笔也不符合常理。另外该协议第三十八条约定双方确认公司存货价值为240万元,而并不包括公司账户内原有资金,高静签署协议购买的仅系公司存货,不包括公司资金。故被告在2017年6月16日正式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之前将原告账户内的资金转入被告的个人账户。另外,转账的附言信息为采购款只是被告的习惯操作;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尚未实际发生。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公司登记资料一组,包括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变更通知书、备案通知书、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设立了原告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嗣后原告增资至600万元。2017年6月16日,被告与高静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持有的公司60%股权以0元价格转让给高静。2017年7月11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了上述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在该时间节点之前,原告系被告一人所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所述的三笔款项均系发生于2017年7月11日之前,不可能是被告借款给自己,而是将股权转让之前属于被告的资产转到自己的账户,所以才会发生凌晨转账的情况;
2、被告与高静微信聊天记录三页,证明2017年7月28日被告与高静微信聊天时,被告尚未将公司银行账户密码、U盾等移交给高静,当时原告公司账户是由被告控制的。直到2017年8月31日,被告才移交给高静。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公司与股东财产应当区分,被告无权将公司的财产占为己有;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3月30日,原告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设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被告一人。
2017年6月13日,被告与高静签订《合资经营合同》一份,明确原告系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注册资本为600万元。该协议约定鉴于被告未实际出资,被告同意向高静无偿转让所有的公司60%股权,股权转让完成后,高静认缴出资为360万元,持有公司股份比例为60%,被告认缴出资240万元,持有公司股份比例为40%。高静应于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完成后,向公司新设账户划入360万元,用于实缴出资。被告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向公司新设账户划入240万元,其中140万元用于实缴出资。公司新设账户的电子密钥、U盾等均由高静负责保管,公司一切财务支出须经高静同意并签字确认。
2017年6月16日,被告与高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公司60%股权作价0元转让给高静。2017年7月11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了上述股权转让,同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变更为高静。
2017年6月9日,由原告公司账户向被告账户划款1万元。2017年6月16日,由原告公司账户向被告账户划款两笔,分别为49万元、50万元。
2017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公司向个人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15日止。如实际放款日与该日期不符,以实际借款日期为准。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应当出具收据,被告所出具的借款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5%,利息清算按日计算,利随本清。如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每逾期一日,应按照逾期未偿还的借款金额每日利息的百分之五计付罚息,直至全部借款归还为止。
2017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账户转款50万元。
2018年6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故涉讼。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所述的2017年6月9日及16日支付给被告的三笔款项合计100万元是否为履行《公司向个人借款协议书》项下的借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公司向个人借款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该份协议书签订于2017年8月9日,而100万元资金的打款时间早于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但并不能以此否认该100万元资金的借款性质。理由如下:从被告与高静间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来看,当时双方有意共同合作经营原告公司,并约定由高静掌管合作后的公司财务。嗣后,被告及高静按照《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被告持有的公司60%股权转让给高静,并已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故自被告与高静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后,原告已非被告一人有限公司。被告擅自将公司账户内的资金转入其个人账户的行为,违反了股东有限责任及公司财产独立的原则。在上述资金划转后,经原告的两名股东即本案被告与高静的协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公司向个人借款协议书》,将上述资金的性质定性为借款,此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至于2017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的50万元款项性质,原告确认为被告的还款,但被告不予确认,认为系为公司经营垫付的资金,对此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仅归还了部分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罚息,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梵田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99,452.05元;
二、被告田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梵田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田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梵田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应付利息的5%的标准计算的罚息;
四、驳回原告梵田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47元,减半收取5,373.50元,财产保全费3,893元,合计诉讼费9,266.50元,由原告梵田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66.50元,被告田某负担9,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培华
书记员:汪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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