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城北支行
张文博
田丽萍(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
泊头市科达机械制造厂
孟祥栋(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城北支行,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未央路132号经发大厦。
负责人王固红,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博。
委托代理人田丽萍,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泊头市科达机械制造厂,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千里屯工业区1号。
负责人王大鹏,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孟祥栋,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城北支行(以下简称西安支行)与泊头市科达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科达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博、田丽萍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规定,不当得利是指一方获得利益而无合法依据,另一方因其获利而受到损失。本案中,第一背书人河北新世泰机械有限公司背书签章时没有签署日期,且原告西安支行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被告科达厂通过背书转让取得诉争票据是在公示催告期间取得(公示催告期间自2013年5月4日后的60日),因此本案被告科达厂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 第二款 “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之规定。故本案被告科达厂取得该票据有效,依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在没有法定除外事由情形下其享有该票据上的权利,并通过提示承兑或委托收款的方式获得该票据上的款项。
通过本案事实综合分析,本案诉争的30800053-92449417号承兑汇票上记载的收款人即第一背书人河北新世泰机械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本案被告科达厂,其后又以该票据遗失为由向西安未央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显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九条 规定的伪报票据丧失的情形,属于滥用权利;同时其行为违背了民诉法设定公示催告程序的立法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4条 规定: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审理案件,可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判决宣告票据无效的,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所依据的西安市未央区法院以独任审判的形式作出(2013)年未民催字第00003号宣告票据无效的民事判决明显不符合该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规定,该判决不能当然地作为认定本案诉争的票据无效的证据。因此,本案诉争之票据为有效票据。
另外,本案原告所支付的款项是基于其与出票人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资金关系支付的款项;其也未按未央区法院作出的(2013)年未民催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对公示催告申请人河北新世泰机械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其实际并没有任何确定的损失。
综上,被告科达厂获得的本案诉争票据的款项有合法有据,原告亦未因被告取得诉争票据款项造成确定的、现实的实际损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9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规定,不当得利是指一方获得利益而无合法依据,另一方因其获利而受到损失。本案中,第一背书人河北新世泰机械有限公司背书签章时没有签署日期,且原告西安支行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被告科达厂通过背书转让取得诉争票据是在公示催告期间取得(公示催告期间自2013年5月4日后的60日),因此本案被告科达厂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 第二款 “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之规定。故本案被告科达厂取得该票据有效,依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在没有法定除外事由情形下其享有该票据上的权利,并通过提示承兑或委托收款的方式获得该票据上的款项。
通过本案事实综合分析,本案诉争的30800053-92449417号承兑汇票上记载的收款人即第一背书人河北新世泰机械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本案被告科达厂,其后又以该票据遗失为由向西安未央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显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九条 规定的伪报票据丧失的情形,属于滥用权利;同时其行为违背了民诉法设定公示催告程序的立法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4条 规定: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审理案件,可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判决宣告票据无效的,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所依据的西安市未央区法院以独任审判的形式作出(2013)年未民催字第00003号宣告票据无效的民事判决明显不符合该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规定,该判决不能当然地作为认定本案诉争的票据无效的证据。因此,本案诉争之票据为有效票据。
另外,本案原告所支付的款项是基于其与出票人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资金关系支付的款项;其也未按未央区法院作出的(2013)年未民催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对公示催告申请人河北新世泰机械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其实际并没有任何确定的损失。
综上,被告科达厂获得的本案诉争票据的款项有合法有据,原告亦未因被告取得诉争票据款项造成确定的、现实的实际损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9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马春发
审判员:商保刚
审判员:耿艳海
书记员:张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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