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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XX与湖北力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梅XX,男,汉族,1974年10月20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宜昌丽呈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庆,湖北钧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力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96217000P,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先锋路69号(黑马物流11-14号)。
法定代表人:刘君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强,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黎明,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梅XX与被告湖北力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XX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力驰公司退还原告预付款30.3万元,并从2018年7月6日起至实际退还全部款项为止按年息6%承担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销售经理朱爱武商谈购买型号为XE490D徐工挖掘机一台。双方口头协商价款为220万元,首付款30万元,后续款项采用金融贷款的方式支付,被告应按实际付款额逐笔开具增值税发票,以便原告抵扣。当日,原告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32万元,被告退还17000元,实收预付款30.3万元。被告交付了挖掘机。此后因被告无法按销售承诺提供首付款增值税发票,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收回了挖掘机。原告认为被告无法满足销售承诺且已实际收回挖掘机,双方买卖合同尚未成立,被告应返还已收取的预付款。
被告力驰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也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型号为XE490D的案涉徐工牌挖掘机为宜昌丽呈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呈公司)所购买,丽呈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7月11日签订了书面合同,在丽呈公司交付部分首付款后,被告于同日将案涉挖掘机交付给了丽呈公司,因此不存在被告收取原告个人预付款30.3万元的事实。案涉挖掘机交付丽呈公司后,丽呈公司没有按照约定交清首付款,也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分期款,因此徐工集团将该案涉挖掘机收回,等待双方后续处理。梅XX个人与被告没有挖掘机买卖合同关系,他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梅XX系丽呈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7月11日,梅XX代表丽呈公司向被告力驰公司购买徐工牌XE490D挖掘机一台,双方签订《徐工挖掘机买卖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22万元,采取融资租赁方式支付货款;首付款40万元由丽呈公司在提取设备前实际首付款25万元,尚欠首付款15万元在2018年7月28日付款5万元、2018年8月28日付款10万元;在丽呈公司付清所有款项后,所有权转移至丽呈公司;如果丽呈公司逾期付款,力驰公司有权在事前不通知的情况下通过GPS或手工方式锁机、停机,或直接扣压设备,拖回挖掘机;如果丽呈公司逾期20日仍未支付到期货款,力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双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各自公司印章。梅XX于2018年7月6日向力驰公司经手人朱爱武交付了金额为6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作为定金,朱爱武出具了收条。2018年7月11日签订合同当日,梅XX向朱爱武交付承兑汇票四张共计26万元,朱爱武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梅总承兑汇票四张用于购买徐工挖掘机,退现金2万元整。力驰公司当日将挖掘机交付丽呈公司。2018年9月7日,因丽呈公司欠付首付款,徐工集团远程锁定并收回了该挖掘机。
上述事实,有力驰公司与丽呈公司签订的《徐工挖掘机买卖合同》、朱爱武收到承兑汇票后出具的二份收条、丽呈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徐工集团法务部出具的告知函、梅XX与朱爱武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向被告力驰公司购买挖掘机的是丽呈公司,原告梅XX作为丽呈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交付承兑汇票及购买挖掘机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的后果应当由丽呈公司承受。梅XX个人与力驰公司之间无买卖挖掘机的行为,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个人向力驰公司主张权利与法不符。本案虽与丽呈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丽呈公司并非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丽呈公司如主张权利,应另行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梅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晓云

书记员: 刘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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