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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某与洪湖市国家税务局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梅某某
王际伟(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
洪湖市国家税务局
邵华(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

原告梅某某,洪湖市新堤办事处财政所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际伟,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洪湖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洪湖市茅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江红星,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邵华,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梅某某诉被告洪湖市国家税务局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明元、孙爱国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际伟、被告委托代理人邵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梅某某在被告洪湖市国家税务局的篮球场打篮球,因篮球架倒塌而导致生命健康权损害,有权要求作为建设单位的洪湖市国家税务局承担物件倒塌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原、被告对被告应承担的鉴定费700元、前期医疗费用10090.26元、伤残赔偿金4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焦点在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进餐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承担。
一、误工费。
关于误工时间的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洪湖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原告需回家休息六个月以上),并结合原告仅集中在2010年7月10日、10月19日、12月9日在洪湖市益仁堂药房购买中药进行治疗,直到2013年2月18日才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购买了622.70元的药品,原告多次去洪湖市中医医院主要是进行复查病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六个月较为合理。原告主张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2年5月10日,但没有提供原告梅某某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为洪湖市新堤办事处财政所职工,有固定收入,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即每月500元的考勤、津贴补贴,将误工费计算为3000元(500元∕月×6个月)。
二、护理费。
(一)原告是否可以主张母亲余柏英的护理费。
本院认为,护理费是对护理人员护理行为的劳动补偿费用,原告的母亲余波英对原告进行的护理行为,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引起,且原告已成年且独立生活,该行为已经超出了父母对子女的法定义务,劳动法等相关法律并没有明文禁止退休人员接受用人单位的聘用、返聘,也没有禁止退休人员从事其它合法、有偿服务的社会劳动。根据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之的法理,余柏英作为退休人员是可以从事有偿劳动并获得报酬的。因此,应当计算原告的母亲余柏英的护理费。
(二)护理费计算标准。
本院认为,原告母亲余波英的退休费不属于需要提供劳动才能获得的范畴,它是属于一种福利。对于余波英的护理费计算,不应当采用有收入人员的计算方式,护理费的计算应参照2010年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16518元/年)计算。关于护理人数,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并参照洪湖市人民医院的医嘱,确定为一人。关于护理的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年龄、健康状况并根据洪湖市人民医院的医嘱,本院认为确定为六个月较为合理。因此,护理费应计算为8259元(16518元/年÷12个月×6个月)
三、被抚养人生活费。
本院认为,原告虽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但是受伤部位为腰、左趾等身体重要部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劳动能力受到一定影响,对于原告主张按照伤残级别赔偿指数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具有合理性,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扶养人梅逸飞为城镇居民,在原告受伤时年仅8周岁,还有一个扶养人母亲代丽萍,因此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计算为7248元(14496元/年×(18周岁-8周岁)÷2个人×10%]。
四、进餐费。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进餐费1825元,缺乏法律依据,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五、后期治疗费。
本院认为,根据洪湖市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2012年5月11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后期仍需给予中药活血化瘀及康复治疗,后期所需费用为2000元。该项费用为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在这之前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鉴于原告在2013年2月18日已花费1752.7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后期治疗费247.30元(2000元-1752.70元)。
六、营养费。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残情况为十级伤残,参照洪湖市人民医院的“回家需休息六个月以上,加强营养”的医嘱,并且根据原告居住地洪湖市的生活水平,确定原告营养费的计算期限为六个月,标准为30元/天较为合理。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营养费5400元[30元/天×(6个月×30天)]。
七、交通费。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为正式票据,但是其规范性较差,都为定额发票、连号,且原告对交通费在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方面的说明有一部分与就医、鉴定的事实不相一致,缺乏合理性。考虑到原告的伤残情况为十级伤残,洪湖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需要定期复查的医嘱,在受伤初期确实需要租车或者用私家车去复查、治疗、鉴定,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洪湖市、武汉市复查、治疗鉴定的次数、人数,并参照侵权行为地洪湖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车旅费标准,将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原告梅某某的伤残程度、年龄、对今后生活的影响程度及洪湖市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其合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洪湖市国家税务局应赔偿原告梅某某鉴定费700元、前期医疗费用10090.26元、伤残赔偿金4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82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48元、后期治疗费247.3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2874.5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万元,还应赔偿原告62874.5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七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八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七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湖市国家税务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梅某某82874.56元,扣除被告洪湖市国家税务局已经支付的2万元,还应赔偿原告梅某某62874.56元;
二、驳回原告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洪湖市国家税务局负担1388元,原告梅某某负担2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梅某某在被告洪湖市国家税务局的篮球场打篮球,因篮球架倒塌而导致生命健康权损害,有权要求作为建设单位的洪湖市国家税务局承担物件倒塌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原、被告对被告应承担的鉴定费700元、前期医疗费用10090.26元、伤残赔偿金4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焦点在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进餐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承担。
一、误工费。
关于误工时间的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洪湖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原告需回家休息六个月以上),并结合原告仅集中在2010年7月10日、10月19日、12月9日在洪湖市益仁堂药房购买中药进行治疗,直到2013年2月18日才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购买了622.70元的药品,原告多次去洪湖市中医医院主要是进行复查病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六个月较为合理。原告主张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2年5月10日,但没有提供原告梅某某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为洪湖市新堤办事处财政所职工,有固定收入,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即每月500元的考勤、津贴补贴,将误工费计算为3000元(500元∕月×6个月)。
二、护理费。
(一)原告是否可以主张母亲余柏英的护理费。
本院认为,护理费是对护理人员护理行为的劳动补偿费用,原告的母亲余波英对原告进行的护理行为,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引起,且原告已成年且独立生活,该行为已经超出了父母对子女的法定义务,劳动法等相关法律并没有明文禁止退休人员接受用人单位的聘用、返聘,也没有禁止退休人员从事其它合法、有偿服务的社会劳动。根据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之的法理,余柏英作为退休人员是可以从事有偿劳动并获得报酬的。因此,应当计算原告的母亲余柏英的护理费。
(二)护理费计算标准。
本院认为,原告母亲余波英的退休费不属于需要提供劳动才能获得的范畴,它是属于一种福利。对于余波英的护理费计算,不应当采用有收入人员的计算方式,护理费的计算应参照2010年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16518元/年)计算。关于护理人数,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并参照洪湖市人民医院的医嘱,确定为一人。关于护理的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年龄、健康状况并根据洪湖市人民医院的医嘱,本院认为确定为六个月较为合理。因此,护理费应计算为8259元(16518元/年÷12个月×6个月)
三、被抚养人生活费。
本院认为,原告虽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但是受伤部位为腰、左趾等身体重要部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劳动能力受到一定影响,对于原告主张按照伤残级别赔偿指数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具有合理性,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扶养人梅逸飞为城镇居民,在原告受伤时年仅8周岁,还有一个扶养人母亲代丽萍,因此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计算为7248元(14496元/年×(18周岁-8周岁)÷2个人×10%]。
四、进餐费。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进餐费1825元,缺乏法律依据,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五、后期治疗费。
本院认为,根据洪湖市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2012年5月11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后期仍需给予中药活血化瘀及康复治疗,后期所需费用为2000元。该项费用为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在这之前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鉴于原告在2013年2月18日已花费1752.7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后期治疗费247.30元(2000元-1752.70元)。
六、营养费。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残情况为十级伤残,参照洪湖市人民医院的“回家需休息六个月以上,加强营养”的医嘱,并且根据原告居住地洪湖市的生活水平,确定原告营养费的计算期限为六个月,标准为30元/天较为合理。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营养费5400元[30元/天×(6个月×30天)]。
七、交通费。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为正式票据,但是其规范性较差,都为定额发票、连号,且原告对交通费在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方面的说明有一部分与就医、鉴定的事实不相一致,缺乏合理性。考虑到原告的伤残情况为十级伤残,洪湖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需要定期复查的医嘱,在受伤初期确实需要租车或者用私家车去复查、治疗、鉴定,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洪湖市、武汉市复查、治疗鉴定的次数、人数,并参照侵权行为地洪湖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车旅费标准,将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原告梅某某的伤残程度、年龄、对今后生活的影响程度及洪湖市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其合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洪湖市国家税务局应赔偿原告梅某某鉴定费700元、前期医疗费用10090.26元、伤残赔偿金4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82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48元、后期治疗费247.3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2874.5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万元,还应赔偿原告62874.5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七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八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七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湖市国家税务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梅某某82874.56元,扣除被告洪湖市国家税务局已经支付的2万元,还应赔偿原告梅某某62874.56元;
二、驳回原告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洪湖市国家税务局负担1388元,原告梅某某负担2412元。

审判长:刘斌
审判员:孙爱国
审判员:李明元

书记员:雷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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