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系梅某某的丈夫),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兵,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天某,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4号楼。
主要负责人:冷日辉,该公司经理。
原告梅某某与被告李天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李天某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朝阳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兵及被告李天某到庭参加诉讼,人保财险朝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梅某某医疗费58000元,诉讼中,梅某某将诉讼请求减少为56129.9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7日20时许,李天某驾驶冀F×××××号东风越野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新县端村小公路红日中学门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梅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梅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新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天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梅某某无责任。受伤后,梅某某被送往安新县医院急救,后送往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出部分医疗费,故诉至法院。
李天某辩称:1.对事故事实没有意见。2.冀F×××××号东风越野车在人保财险安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朝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产生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3.我为对方垫付的费用应该扣除。
人保财险朝阳支公司未答辩,其上级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商业险(被保险人:李天某,发动机号:A043098),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基本情况以事故认定书为准。医疗费应该提供相应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营养费每天20元至30元,诉讼费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梅某某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新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共362元),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67207.92元)各1份,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2份;李天某身份证、驾驶证,冀F×××××号东风越野车行驶证(发动机号:A043098),交强险保单抄件、商业险电子保单打印件,(2017)冀0632财保4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梅某某提交的保定康庆药房发票1张,付款人名称为梅某某,货物为人血白蛋白,金额1560元,开具时间2017年7月27日;保定康庆药房收据3张,开具时间为2017年7月的17日、19日,货物名称为人血白蛋白,金额总计1560元,上述3张收据中均备注“已开发票”。李天某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书证原件,开具时间为梅某某住院期间,且与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中长期医嘱内容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7日20时许,李天某驾驶冀F×××××号东风越野车行驶至安新县端村小公路红日中学门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梅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梅某某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安新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天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梅某某无责任。
事发当日,梅某某被送往安新县医院急救,后又转至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自2017年7月8日至8月1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硬膜外血肿,左颞骨骨折,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2.周围性面瘫;3.左侧颞部头皮肿胀;4.全身多处皮擦伤;5.低钾血症。出院医嘱为:继续营养神经治疗,出院2个月门诊复查,有情况随诊。梅某某在上述医疗机构产生医疗费69129.92元,其中李天某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为梅某某垫付住院押金3000元。梅某某在保定康庆药房购买药物另支出1560元。
冀F×××××号东风越野车在人保财险安新支公司、朝阳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梅某某、李天某当庭一致陈述:人保财险安新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梅某某医疗费10000元。
李天某另在安新县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为梅某某垫付部分门诊医疗费用,梅某某表示本案诉讼请求不包括上述费用,李天某称待梅某某另行起诉时一并解决。
诉前,经梅某某申请,本院作出(2017)冀0632财保4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李天某驾驶的现存放于安新县交警大队的冀F×××××号东风越野车,查封期限两年。
本院认为,李天某驾驶机动车与梅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梅某某受伤,李天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全部过错,应依法赔偿梅某某的损失。因李天某驾驶的机动车在人保财险朝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梅某某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该公司赔偿,如有不足再由李天某赔偿。
梅某某因伤产生医疗费69129.92元,扣除人保财险安新支公司已经赔偿的10000元医疗费及李天某垫付的住院押金3000元,其余56129.92元由人保财险朝阳支公司赔偿,因上述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李天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李天某垫付的费用可以向人保财险朝阳支公司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人保财险朝阳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保险合同对诉讼费的承担另有约定,故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梅某某医疗费56129.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天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3元减半收取计602元,保全申请费1020元,共计1622元,均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东
书记员:于红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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