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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某与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梅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秭归县。
委托代理人:冯愿妮,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代理人:钱启萌,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墨池苑3号楼一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4464946X7。
负责人:李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卫华、刘冬梅,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梅某某与被告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愿妮、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钱启萌,被告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商卫华、刘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失合计104593.8元,其中伤残赔偿金63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8682.90元,营养费3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误工费17332.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0日22时22分许,被告王某饮酒后驾驶鄂E×××××号马自达牌小轿车沿宜昌市城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宜昌市高新区公安分局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北经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至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救治42天好转出院。后经交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11月17日,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2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30天,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60日。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经由被告全部支付,被告王某驾驶的鄂E×××××号车在被告二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王某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标准有异议,应按照农村的标准对伤残赔偿金进行计算赔偿。另已支付住院费及现金3800元。
被告平安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由被告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2.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仅垫付抢救费用。3.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0日22时22分许,被告王某酒后驾驶鄂E×××××号马自达牌小轿车沿宜昌市城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宜昌市高新区公安分局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北经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送至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头部损伤,右枕部硬膜下或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头皮血肿,2.胸部挫伤,胸3-7棘突及胸12右侧椎弓骨折,3.腰1椎体压缩骨折,腰1右侧椎板及腰3双侧椎弓骨折,住院治疗42天好转出院。2017年9月5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11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头痛头昏康复治疗的费用为2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30天,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60日。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经由被告王某支付,并另行支付费用3800元。原告受伤时在城区从事饮食服务业工作。
另查,被告王某驾驶的鄂E×××××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审核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居委会证明、租赁合同、劳动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梅某某与被告王某之间构成侵权责任法律关系,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被告王某系醉酒后驾驶并事后逃逸,故梅某某的人身损失首先由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王某予以赔偿。因王某系醉酒驾驶,故被告王某垫付的医疗费等未在本案主张保险公司返还。原告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为63778元(31889元×20年×10%),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至今一直在宜昌城区工作并在城区租赁房屋居住,故可比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40×42),原告住院42天,每天40元;3.营养费1260元(30×42),是否加强营养非鉴定范围,但原被告均认可营养时间为42天,故按42天,每天30元标准计算;4.后期治疗费2000元;5.护理费4052元(96.48×42),原告出院时诊断四肢活动及肌力未见明显异常,出院医嘱中未有需护理,故护理时间以住院期间为限即42天;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2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误工费9294元(35708/365×95),原告住院42天,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但原被告均认可95天。上述费用总计86764元(未含王某已支付的原告住院期间费用)。上述费用中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王某负担;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未超过医疗限额1万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亦未超过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王某已支付原告住院费之外费用3800元(已超过应在本案中承担的鉴定费2200元),故减去3800元外原告在本案中尚有损失82964元由保险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梅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82964元;
二、驳回原告梅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9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云环

书记员: 张晗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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