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连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宏胜,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春霞,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连生诉被告金某某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梅连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宏胜,被告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连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中森华国际城4栋1单元1401室房屋为原告梅连生婚前个人财产;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金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7日、2013年5月20日,我向金某某分别转款600,000元、520,000元。2014年年初,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我用该款以金某某的名义购买了武汉市江岸区中森华国际城4栋1单元1401室房屋。2014年6月6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对该房屋权属发生争议,故一直未办理相关不动产权属证书。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某某辩称,2013年3月27日、2013年5月20日,梅连生向我分别转款600,000元、520,000元应认定是梅连生基于为稳固双方恋爱关系,而对我方个人的赠与。2013年11月3日,我购买武汉市江岸区中森华国际城4栋1单元1401的房屋,是我个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房屋以我自己的名义购买,是我婚前个人财产,梅连生的确权之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梅连生与金某某经朋友介绍相识,于2013年初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3月27日梅连生向金某某转款600,000元,同年5月20日梅连生向金某某转款520,000元。此后,金某某于2013年11月3日与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中森华国际城4栋1单元1401室房屋,总金额为1,123,995元,并于2014年2月28日办理备案登记,合同备案号(编号)岸110153829。2014年6月6日,梅连生与金某某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梅连生主张系借用金某某的名义购买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中森华国际城4栋1单元1401室房屋,但金某某辩称梅连生转账支付的款项系双方恋爱期间的赠与,结合双方恋爱及结婚登记的事实,在梅连生未提交借名购房协议等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本案中存在借名购房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梅连生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梅连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16元减半收取计7,458元,由原告梅连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星
书记员: 杨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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