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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连国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梅连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某市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刘守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唐某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天源里天源骏景底商业楼7号。
代表人昝雪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家琛,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133号方北大厦B座12层。
代表人王卫,总经理。

原告梅连国与被告紫金财险唐某支公司、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翠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连国及委托代理人刘守学、被告紫金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家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梅连国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险唐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日12时至2017年1月2日12时;投保了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日0时至2016年8月1日24时。2016年4月11日19时许,原告梅连国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螺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安镇电力所南路段,撞前方步行的李文生,致车辆损坏,李文生受伤。事故发生后,梅连国弃车逃逸。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6日作出玉公交认字[2016]第0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梅连国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且事故发生后梅连国弃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生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于2016年5月1日死亡。2016年10月21日,李文生的近亲属(李文生之妻王淑芹,李文生之子李国民)与梅连国达成调解协议“……二、乙方自愿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给甲方造成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火化费、运尸费、鉴定费等费用共137000元整(大写壹拾叁万柒仟元)。甲方收到该款后,为乙方出具137000元的收条。……四、乙方在办理保险理赔时,甲方应无条件予以配合。……”。原告于当日将赔偿款给付李文生的近亲属。
关于原告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李文生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开支医疗费49385.84元、病历取证费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为680元。护理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按照2人计算20天,为3676元。李文生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口性质为农业,死亡赔偿金为55255元(11051元×5年),丧葬费为26204.5元(52409元÷12×6)。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487.71元(酌定3人,按2016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天,19779元÷365天×3天×3人)。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李文生的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原告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综上,原告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共计181725.0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驾驶机动车与步行的李文生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生无责任。原告虽弃车逃逸,不影响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主张本案驾驶人梅连国肇事逃逸,在商业险范围内拒绝赔付,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向原告进行明确告知,且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也及时将李文生送到医院进行治疗,并未扩大损失,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紫金财险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金17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梅连国保险金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金17000元,合计137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9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翠婷

书记员:轩宗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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