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辽源
刘超(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
尹东海
方婉秋(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
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梅辽源。
委托代理人刘超,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东海。
委托代理人方婉秋,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赤壁部)。
负责人刘建国,人财保赤壁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辽源与被告尹东海、人财保赤壁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辽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尹东海的委托代理人方婉秋、被告人财保赤壁部的委托代理人江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财保赤壁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尹东海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尹东海、人财保赤壁部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对医疗费的主张,因原告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28304元,故本院对其此部分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超出此部分的医疗费主张,因缺乏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对误工费的主张。因原告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后在治疗、休息,存在误工损失,且自2013年10月起至此次事故发生之日其从事的是食品、日常用品批发零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住院时间为18天,而非19天,故对其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但根据本地的经济生活水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50元/天×18天)。
关于原告对营养费的主张。因原告提供了其治疗的医院出具的关于其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但根据本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原告的营养费应按其住院天数以15元/天的标准计算,对超出此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营养费为270元(15元/天×18天)。
关于原告对伤残赔偿金的主张。因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在此次事故发生之日前一年其经常居住地为赤壁城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对交通费、住宿费的主张。(1)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其本人及护理人员支出了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地点、原告的伤情、就医时间及地点、次数和护理人员人数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偏高,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2)住宿费,因原告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未到外地治疗,原告本人及其护理人员不存在住宿费开支,故对原告关于住宿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在和其子的父亲协议离婚时约定由其独自承担其子的抚养义务,是其自愿放弃由其子的父亲承担抚养义务;另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子的父亲已丧失劳动能力。综上,对原告自愿放弃由其子的父亲承担抚养义务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应转移给侵权人承担,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8357.7元(16681元/年×17年÷2×20%)。
关于原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尹东海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其主张金额10000元过高,故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关于原告对财产损失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财产损失,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为侵权纠纷,诉讼费用应由侵权人负担;鉴定费系原告为了确定伤情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鉴定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本院对被告人财保赤壁部关于其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的主张并参照相关统计数据,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8304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28357.7元、护理费5903.22元(75天×28729元/年÷365天/年)、误工费12260.22元(135天×33148元/年÷365天/年)、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为192603.14元(含被告尹东海已付款项17000元)。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梅辽源的各项损失共计192603.14元,由被告人财保赤壁部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原告梅辽源的下余损失72603.14元,由被告尹东海赔偿,扣除其已付款项17000元后,被告尹东海尚应赔偿原告梅辽源的损失55603.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梅辽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3元,减半收取736.5元,由被告尹东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财保赤壁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尹东海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尹东海、人财保赤壁部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对医疗费的主张,因原告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28304元,故本院对其此部分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超出此部分的医疗费主张,因缺乏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对误工费的主张。因原告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后在治疗、休息,存在误工损失,且自2013年10月起至此次事故发生之日其从事的是食品、日常用品批发零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住院时间为18天,而非19天,故对其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但根据本地的经济生活水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50元/天×18天)。
关于原告对营养费的主张。因原告提供了其治疗的医院出具的关于其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但根据本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原告的营养费应按其住院天数以15元/天的标准计算,对超出此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营养费为270元(15元/天×18天)。
关于原告对伤残赔偿金的主张。因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在此次事故发生之日前一年其经常居住地为赤壁城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对交通费、住宿费的主张。(1)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其本人及护理人员支出了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地点、原告的伤情、就医时间及地点、次数和护理人员人数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偏高,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2)住宿费,因原告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未到外地治疗,原告本人及其护理人员不存在住宿费开支,故对原告关于住宿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在和其子的父亲协议离婚时约定由其独自承担其子的抚养义务,是其自愿放弃由其子的父亲承担抚养义务;另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子的父亲已丧失劳动能力。综上,对原告自愿放弃由其子的父亲承担抚养义务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应转移给侵权人承担,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8357.7元(16681元/年×17年÷2×20%)。
关于原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尹东海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其主张金额10000元过高,故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关于原告对财产损失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财产损失,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为侵权纠纷,诉讼费用应由侵权人负担;鉴定费系原告为了确定伤情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鉴定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本院对被告人财保赤壁部关于其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的主张并参照相关统计数据,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8304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28357.7元、护理费5903.22元(75天×28729元/年÷365天/年)、误工费12260.22元(135天×33148元/年÷365天/年)、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为192603.14元(含被告尹东海已付款项17000元)。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梅辽源的各项损失共计192603.14元,由被告人财保赤壁部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原告梅辽源的下余损失72603.14元,由被告尹东海赔偿,扣除其已付款项17000元后,被告尹东海尚应赔偿原告梅辽源的损失55603.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梅辽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3元,减半收取736.5元,由被告尹东海负担。
审判长:廖玉华
书记员:饶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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