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梅某与丁江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梅某。
委托代理人马正芳,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江华。
委托代理人史金娥,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梅某诉被告丁江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正芳、被告丁江华的委托代理人史金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梅某任店长的“吉斯沙发店”和被告丁江华为老板的“斯曼克家具店”同在松滋市滨江国际家具城三楼经营家具生意。2016年1月23日17:30左右,原告梅某与被告丁江华之妻为生意竞争发生纠纷。稍后,“吉斯沙发店”老板周少勇到场,打电话给家具城管理员。家具城管理员到场了解情况时,被告丁江华也到场。双方纠纷再起。平息后,原告梅某报警,松滋市公安局新江口水陆派出所警员出现场。2016年3月2日,松滋市公安局新江口水陆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梅某在“吉斯沙发店”内被丁江华殴打致伤,决定对丁江华罚款五百元。

本院认为,原告梅某诉称其身体权受到被告丁江华不法侵害,诉请维护合法权益,举证证明被告丁江华殴打致伤原告梅某是前提。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梅某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明被告丁江华殴打致伤原告梅某的证据,除了自己的陈述外,仅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而该决定书,当事人丁江华可在2016年9月2日前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梅某出示该证据尚不能达到证明被告丁江华殴打致伤原告梅某的事实存在的证明目的。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梅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兴文

书记员:龚云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