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荷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某市黄某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昱,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东方支行,住所地黄某市下陆区新下陆大道119号。
代表人:洪渊,行长。
被告:大冶市商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冶市金湖街办范铺村。
法定代表人:陈付国,公司董事长。
被告:陈付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被告:刘双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某市。
原告梅荷花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东方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方支行)、大冶市商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富矿业公司)、陈付国、刘双双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荷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昱,被告农行东方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富矿业公司、陈付国、刘双双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荷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黄某中院(2014)鄂黄某中民四初字第00007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四、五项,即调解书确认农行东方支行对标的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部分;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农行东方支行与商富矿业公司、陈付国、刘双双因借款合同暨最高额抵押纠纷诉至黄某中院,黄某中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鄂黄某中民四初字第00007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第四、五项确认农行东方支行对陈付国、刘双双所有的位于黄某市黄某港区黄某大道209-1-1-16号(黄某市磁湖影视文化中心三明汇金广场幢第1层1-16号,建筑面积1,473.31平方米)的抵押担保房屋在全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农行东方支行通过法院执行在2015年9月29日取得了标的房屋的所有权后,于2016年6月以标的屋所有权人的身份将原告起诉至黄某市黄某港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梅荷花腾退承租的标的商铺,重新支付租金。2017年4月18日,黄某市黄某港区人民法院依据黄某中院生效的(2014)鄂黄某中民四初字第00007号民事调解书,支持农行东方支行的诉讼请求。由于诉争的生效民事调解书,仅依据农行东方支行与陈付国等人之间的约定,确认农行东方支行对标的房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与物权法对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相关规定相抵触;且民事调解书损害了原告作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
农行东方支行辩称:一、农行东方支行与陈付国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后,因陈付国等人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农行东方支行依法申请黄某中院强制执行。梅荷花作为承租人已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期间,将商铺租赁合同提交给黄某中院。黄某中院因拍卖未果,依法裁定将诉争商铺过户给农行东方支行。2016年7月15日,农行东方支行向人民法院起诉梅荷花等人腾退商铺并支付相应租金时,梅荷花即应知道其所谓的“权利”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二、农行东方支行在原告租赁前即对诉争商铺已经取抵押权并登记公示,梅荷花对诉争的商铺没有诉的利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商富矿业公司、陈付国、刘双双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和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农行东方支行与陈付国、刘双双等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陈付国、刘双双以其所有的位于黄某市黄某大道209号磁湖影视文化中心三明汇金广场幢第1层1-16号、建筑面积1473.31平方米的商铺为商富矿业公司向农行东方支行的5,000万元贷款本息等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因前述商铺尚不具备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条件,农行东方支行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手续。
2009年11月,原告梅荷花及案外人任超与案外人黄某威伊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任超、梅荷花承租诉争商场内正一楼周边东部A-3号商铺,承租期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1月18日,梅荷花、任超与黄某威伊盛投资有限公司再次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任超、梅荷花承租诉争商场内正一楼周边东部A-3号商铺,承租期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梅荷花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给付了租金。
2014年,农行东方支行因商富矿业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还款,以商富矿业公司和陈付国、刘双双为被告起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5月23日,本院出具(2014)鄂黄某中民四初字第00007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除确认商富矿业公司、陈付国、刘双双偿还农行东方支行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和案件受理费外,民事调解书主文第四条载明:农行东方支行与商富矿业公司、陈付国、刘双双确认农行东方支行对陈付国、刘双双所有的位于黄某市黄某大道209-1-1-16号的抵押担保房屋在第一项全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五条载明:如商富矿业公司、陈付国、刘双双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上述款项,则农行东方支行有权申请法院执行,对前述抵押担保房屋采取拍卖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农行东方支行对变价所得款项在双方确认的第一项全部债权以及该行因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而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和拍卖费等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等。
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商富矿业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农行东方支行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期间,先后三次在报刊上刊登拍卖公告,仍未拍卖成功,遂依法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4)鄂黄某中执字第00211-4号执行裁定书,将包括本案诉争的商铺在内的黄某市黄某港区黄某大道2019-1-16号黄某市磁湖影视评论经中心幢1层1-1号等商铺作价抵押给农行东方支行等。同年9月29日,农行东方支行依据该生效执行裁定书,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之后,因梅荷花等商铺承租人既未交纳租金,又拒绝腾退,农行东方支行起诉至黄某市黄某港区人民法院。黄某市黄某港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先后于2016年9月8日和2017年4月14日开庭审理本案。2017年4月18日,黄某市黄某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202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判令梅荷花等腾退商铺并给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等。梅荷花遂于2017年11月13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农行东方支行与商富矿业公司、陈付国、刘双双签收本案诉争的(2014)鄂黄某中民四初字第00007号民事调解书后,因陈付国未按照生效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于2014年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在强制执行期间,先后三次在报刊上刊登拍卖公告。该执行案件牵涉承租商户众多,在黄某市具有一定影响。多名商户因之前已将此后几年的租金一次性交付给商铺出租方,拒绝再向农行东方支行交付租金,因而与农行东方支行发生纠纷,并被该行起诉至人民法院。所以梅荷花在本院强制执行(2014)鄂黄某中民四初字第00007号案期间,不可能对该民事调解书不知情。梅荷花在黄某市黄某港区人民法院受理农行东方支行的起诉,判决其腾退商铺和给付商铺占用费的情况下,为对抗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显然超过了法定的六个月期限,丧失了胜诉权。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梅荷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梅荷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飞林
审判员 聂潇
审判员 朱兴国
书记员: 黄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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