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某某(系事故受害人梅宽怀父亲),男,生于1966年4月4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
原告:梅春某(系事故受害人梅宽怀母亲),女,生于1968年2月7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祥,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康宁,黄梅县池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9年11月8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被告:黄梅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彩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成,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答辩,调查,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
负责人:刘卫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晋军,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参加庭审,答辩,辩论,代为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梅某某、梅春某与被告李某某、黄梅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梅春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康宁,被告李某某,被告黄梅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某、梅春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543826元。2、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款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6日19时30分,两原告之子梅宽怀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黄梅县沿江一级公路由蔡山往分路方向直线行驶,至新开镇下港李村路段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停放在机动车道上的鄂J×××××货车发生碰撞,致使摩托车驾驶员梅宽怀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赶到现场驾驶鄂J×××××货车驶离现场。本次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与受害人梅宽怀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黄梅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鄂J×××××货车登记车主,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就民事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三中的工作证明,三被告均有异议,均认为,没有相应的工资发放情况和有效的劳动合同予以佐证,该证明内容中无法证明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的居住及收入情况,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实地核查属实,可以证明受害人生前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广东省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交通费发票,三被告均认为缺乏关联性,但认可产生交通费的事实,请求法院酌定,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及被告意见依法酌定1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摩托车修理发票,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该发票未显示车辆车牌号及车主姓名,且没有维修清单,另车辆损失应以物价鉴定部门鉴定或保险公司定损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摩托车修理发票,不符合证据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适用赔偿标准问题,因受害人生前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生前在广东省居住并务工一年以上,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广东省,故可适用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反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对应辩驳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二原告诉请摩托车修理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二原告精神受到严重伤害,依法应当获得精神抚慰金赔偿,精神抚慰金的具体赔偿数额,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酌定20000元;鉴于二原告损失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替代赔偿,被告李某某及被告黄梅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得以免责。
综上,原告梅某某、梅春某因其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遭受损失,本院结合其诉请依法核定为: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892666元(44633.30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20000元(酌定)、奔丧人员误工费1628.51元(28305元/365天×7天×3人)、交通费1000元。合计938954.51元。
上述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按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可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O一六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O一六年度)》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梅某某、梅春某因其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遭受损失合计938954.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赔偿524477.2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梅某某、梅春某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梅某某、梅春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义务,均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88元,减半收取6594元。由原告梅某某、梅春某承担12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5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交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剑锋
书记员:邓翘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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