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某
汪振(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
黄冈市黄州家电公司
梅君杰特别授权
原告梅某。
委托代理人汪振,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冈市黄州家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焱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君杰。特别授权。
原告梅某诉被告黄冈市黄州家电公司(以下简称家电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振,被告法定代表人朱焱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君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工行黄州支行与被告家电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工行黄州支行依法享有对被告家电公司的债权。依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工行黄州支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长城(宁夏)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长城(宁夏)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梅某,均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和通知,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被告家电公司应向原告梅某偿还截止2014年10月31日借款本息,其中本金合计120,000元,利息合计124,004.02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家电公司于2005年8月1日确认签收工行黄州支行送达的催收贷款(担保)本息通知书,且每次债权转让都进行了公告,该笔债权诉讼时效中断,故该辩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家电公司以其位于胜利街50号的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该抵押合法有效。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的规定,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受让人梅某依法取得了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原告梅某在借款本息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冈市黄州家电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梅某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124,004.02元。
二、原告梅某在借款本息范围内对被告黄冈市黄州家电公司所有的位于胜利街50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49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工行黄州支行与被告家电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工行黄州支行依法享有对被告家电公司的债权。依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工行黄州支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长城(宁夏)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长城(宁夏)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梅某,均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和通知,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被告家电公司应向原告梅某偿还截止2014年10月31日借款本息,其中本金合计120,000元,利息合计124,004.02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家电公司于2005年8月1日确认签收工行黄州支行送达的催收贷款(担保)本息通知书,且每次债权转让都进行了公告,该笔债权诉讼时效中断,故该辩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家电公司以其位于胜利街50号的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该抵押合法有效。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的规定,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受让人梅某依法取得了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原告梅某在借款本息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冈市黄州家电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梅某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124,004.02元。
二、原告梅某在借款本息范围内对被告黄冈市黄州家电公司所有的位于胜利街50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496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易德文
审判员:卢丽娟
审判员:张亮文
书记员:陈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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