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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某诉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梅某某
梅劲松(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周刚(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

原告梅某某。
委托代理人梅劲松,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代表人刘方明,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刚,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梅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家贵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劲松、被告张某某、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张某某为其所有的鄂A×××号轿车向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与他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即原告人身损害后,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0054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含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45812元、被扶养人梅云华生活费4710元、被扶养人尹自福生活费5966元、被扶养人宋某某生活费7875元、误工费16833元、护理费7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4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3180.06元(其中医疗费和住院生活补助费超过10000元的部分为1880.06元,鉴定费1300元)根据交警部门划分的事故责任也应由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为原告预付的经济损失15000.06元,可在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某某。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购买缚带费的相关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相关票据也不规范,原告提供的摩托车修理费票据系普通收据,因此其诉请的缚带费和修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梅某某伤后经济损失103726.0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扣除张某某为梅某某垫付的经济损失15000.06元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尚应赔偿88726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支付张某某为梅某某垫付的经济损失15000.06元。
三、驳回梅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支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张某某为其所有的鄂A×××号轿车向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与他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即原告人身损害后,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0054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含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45812元、被扶养人梅云华生活费4710元、被扶养人尹自福生活费5966元、被扶养人宋某某生活费7875元、误工费16833元、护理费7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4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3180.06元(其中医疗费和住院生活补助费超过10000元的部分为1880.06元,鉴定费1300元)根据交警部门划分的事故责任也应由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为原告预付的经济损失15000.06元,可在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某某。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购买缚带费的相关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相关票据也不规范,原告提供的摩托车修理费票据系普通收据,因此其诉请的缚带费和修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梅某某伤后经济损失103726.0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扣除张某某为梅某某垫付的经济损失15000.06元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尚应赔偿88726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支付张某某为梅某某垫付的经济损失15000.06元。
三、驳回梅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支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谭家贵

书记员:付雅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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