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某。
委托代理人张松霞,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人民路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14号。
代表人何涛,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胜利,该支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衡正,湖北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某因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人民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十堰人民路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家兴主审、审判员张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和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松霞、被告工行十堰人民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胜利、衡正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梅某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是解决本案争议的首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所涉债权已于2007年6月份经法院执行而消灭,梅某于2014年11月2日从长城(宁夏)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受让涉案债权时,该债权已经消灭七年多时间,故梅某受让的涉案债权系已消灭的债权,其基于已消灭的债权向原权利人工行十堰人民路支行主张不当得利权利,明显与工行十堰人民路支行不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故梅某不享有本案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其不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其作为本案原告属于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其关于本案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梅某的起诉。
本案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3348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梅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君 审判员 祝家兴 审判员 张 曼
书记员:奚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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