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召君,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正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艾凌,红安县司法局火连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权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立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桂英,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冯兴启,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梅某某与被告刘正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以下简称红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召君、被告刘正传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凌、被告红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冯兴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6日19时许,被告刘正传驾驶鄂JZK79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红安县高桥镇江家店路段时,将路边行人梅某某撞倒,造成梅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梅某某受伤后先后在红安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告刘正传垫付了医疗费19093.7元。2014年6月27日,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正传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梅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6月26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鄂中司鉴(2014)同鉴字第4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梅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康复费用2000元、全休时间90日,护理时间30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9093.70元、护理费2137.5元、误工费5841.9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营养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607.1元。2013年10月19日,被告刘正传为其所有的鄂JZK79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红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综上所述,被告刘正权驾车至原告梅某某受伤的行为,属侵犯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行为,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红安财保属于依法不履行法定赔偿义务的行为,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请求:判令被告红安财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限额部分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部分34013.4元,交强险合计44013.4元;判令被告刘正传赔偿交强险限额范围外余款14593.7元,上述款合计58607.1元。
被告刘正传辩称,事故车辆已在红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刘正传已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19093.70元,恳请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刘正传还代为垫付了诉讼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等过高。
被告红安财保辩称,交通事故经过属实,肇事车辆未购买商业三责险,被告刘正传系无证驾驶,我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我公司也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梅某某和被告刘正传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正传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肇事车的交强险保单、红安财保的工商企业登记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双方当事人系适格诉讼主体,事故车辆已在红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车辆还购买了驾驶人员意外伤害险,据此可以认为保险公司已认可刘正传驾驶资格。
2、红安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当时事发经过,被告刘正传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梅某某无责任。
3、原告梅某某在红安县人们医院和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时的住院资料、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拟证明原告梅某某住院17天,被告刘正传已垫付了全部治疗费。
4、2014年6月26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梅某某所作的法医鉴定一份。拟证明原告梅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康复费用2000元、全休90日,护理时间30日。
5、交通费1500元、误餐费800元、住宿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拟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费用。
被告刘正传对原告梅某某提供的证据1和2无异议,认为证据3中原告梅某某的住院病历中的出生日期和其身份证不一致,涉及到红安县人民医院的花费非本案使用,与本案原告并非同一主体资格,红安县人民医院的报告单中的姓名改动未加盖公章,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应是右耳受伤,故左耳的治疗费与本案无关;证据4即法医鉴定属实,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法医鉴定中载明其后期康复费为2000元,但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出院后的治疗费已超出2000元,原告的起诉请求存在重复计算,应予扣减;证据5中的鉴定费1100元属实,另外的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的700元鉴定费无其它证据可以佐证其与本案交通事故相关,误餐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原告在医院住院,不应产生住宿费。被告红安财保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刘正传的驾驶证属实,但系事故后办理,刘正传系无证驾驶,其购买的驾驶人员意外伤害险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该组其他证据属实;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中原告在红安县人民医院和同济医院的医嘱中均未注明加强营养,并且同济医院的病历中载明原告的病情既往史有50年,说明原告左耳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证据4即法医鉴定中第四项的分析说明中载明原告“混合性耳聋”,无法判断原告的伤情是单耳耳聋还是双耳耳聋;证据5中的交通费过高,误餐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原告不能证明其住宿费的必要性,应予排除,鉴定费属实,但与保险公司无关。
被告刘正传庭审时提供了其驾驶证和行驶证,拟证明其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可以合法上路行驶。
原告梅某某对此无异议。
被告红安财保对其行驶证无异议,但其驾驶证载明的有效期限是在本次交通事故之后,即事发时刘正传系无证驾驶。
被告红安财保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梅某某提供的证据1-4和被告刘正传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应予采信,但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200元较为合适,鉴定费1800元系实际发生,真实有效,应予采信,误餐费和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19时许,被告刘正传驾驶鄂JZK79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红安县高桥镇江家店路段时,将路边行人即原告梅某某撞倒,造成梅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梅某某受伤后先后在红安县人民医院和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5日出院,住院17天时花费治疗费15549.99元,出院后花费3543.71元,该两笔治疗费合计19093.70元已由被告刘正传支付。同年6月27日,红安县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正传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梅某某无责任。同年6月26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梅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康复治疗费用2000元,全休时间90日,护理时间30日。
另查明:2013年10月19日,被告刘正传为其所有的鄂JZK79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红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刘正传驾驶鄂JZK79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时未注意交通安全,将路边行人即原告梅某某撞倒并致其受伤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红安县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合法,被告刘正传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梅某某无责任。被告刘正传驾驶的鄂JZK79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红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红安财保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原告刘正传的损失核算如下:医疗费15549.99元、后续治疗费354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营养费255元(17天×15元)、误工费5842.11元(23693元÷365天×90天)、护理费2137.64元(26008元÷365天×30天)、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为2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50912.45元。依照交强险保险条款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0198.70元,因其总额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应按限额10000元计算;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有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8913.75元。被告红安财保按照交强险应支付原告梅某某赔偿金共计38913.75元。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10198.70元(20198.70元-10000元)应由被告刘正传承担,因被告刘正传已赔偿原告梅某某19093.70元,故被告红安财保应支付原告梅某某保险赔偿金为30018.75元(38913.75元+10198.70元-19093.70元),应支付被告刘正传垫付款8895元(19093.70元-10198.70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刘正传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向原告梅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30018.7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向被告刘正传支付889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刘正传向原告梅某某支付鉴定费1800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65元,由被告刘正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265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阮向南
审判员 彭昕
人民审判员 袁宗宙
书记员: 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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