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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刘正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
代表人周立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长英、邹凯,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正传。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下称人保红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梅某某、刘正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红安占民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建锋、张敏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2月16日19时许,刘正传驾驶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红安县高桥镇江家店路段时,将路边行人梅某某撞倒,造成梅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梅某某受伤后先后在红安县人民医院和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5日出院,住院17天花费治疗费15549.99元,出院后花费3543.71元,该两笔治疗费合计19093.7元已由刘正传支付。同年6月27日,红安县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正传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梅某某无责任。同年6月26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梅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康复治疗费用2000元,全休时间90日,护理时间30日。另查明,2013年10月19日,刘正传为其所有的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保红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
原审认为,刘正传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时未注意交通安全,将路边行人梅某某撞倒并致其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红安县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合法,刘正传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梅某某无责任。刘正传驾驶的摩托车在人保红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红安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梅某某的损失核算如下:医疗费15549.99元、后续治疗费354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17天×50元)、营养费255元(17天×15元)、误工费5842.11元(23693元÷365天×90天)、护理费2137.64元(26008元÷365天×30天)、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为2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50912.45元。依照交强险保险条款,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0198.7元,因其总额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应按限额10000元计算;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有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8913.75元。人保红安公司按照交强险应支付梅某某赔偿金共计38913.75元。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10198.7元(20198.7元-10000元)应由刘正传承担,因刘正传已赔偿梅某某19093.7元,故人保红安公司应支付梅某某保险赔偿金为30018.75元(38913.75元+10198.7元-19093.7元),应支付刘正传垫付款8895元(19093.7元-10198.7元)。鉴定费1800元由刘正传承担。遂判决:一、人保红安公司向梅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30018.75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人保红安公司向刘正传支付8895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刘正传向梅某某支付鉴定费18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根据刘正传的驾驶证记载,另查明,刘正传初次领证日期为2014年6月27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正传初次领取驾驶证的时间晚于本次事故发生时间,故其事发时应为无证驾驶。因梅某某在主张的损失中包含了医疗费,为保护受害人的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保红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虽刘正传已先行垫付该费用,但并不能免除人保红安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关于人保红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行使追偿权,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涂建锋 审判员 张 敏

书记员:熊方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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