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怀来县。委托代理人: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怀来县。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震,职务:总经理。住所地:张某某市桥西区明德南街**号。委托代理人:赵振兴,该公司职员。
原告梅某与被告牛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牛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振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诉称,2016年10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牛某某驾驶冀G×××××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怀来县沙城镇存瑞西街富达园KTV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梅某骑行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梅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张某某市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牛某某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此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原告花费医疗费138904.17元。后经法院委托鉴定,怀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休治期限180日,护理期限一人90日,营养期限90日,适时行左胫腓骨内、外内固定物取出术。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现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除赔付赔偿明细里的损失金额外,还需赔偿摩托车车损500元,原告女儿梅佳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7489元。被告牛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时我吓得啥也不知道了,在富达园KTV左转弯时发生的事故,我当时就报了警,后来去了医院,第二天早晨报的保险。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3万元。对我所担责任,可依法由保险公司代为承担,我相信法院是公正的。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不认可,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交警给被告定的全责,双方都是机动车,因此对责任划分不认可。其他依照原告提交的证据情况,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牛某某驾驶冀G×××××号轿车由西向东行至怀来县沙城镇存瑞西街富达园KTV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梅某骑行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梅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0730820160034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梅某无责任。原告梅某受伤后到北京清华长庚医院治疗,住院79天,花费医疗费138904.17元,鉴定费2600元。原告梅某的伤情经怀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九级伤残(左足跖骨、跗骨开放性多发骨折、脱位,左跖骨骨折)。十级伤残(左胫腓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骨折)。2、休治期限:180日。3、护理期限:一个人90日。4、营养期限:90日。5、适时行左胫腓骨内、外固定物取出术。另查明冀G×××××0号轿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牛某某为原告梅某垫付费用30000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为原告梅某垫付费用1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冀G×××××0号车辆交强险、50万商业险复印件;怀来中医院医疗费票据,北京清华长庚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怀来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垫付收条、梅某的收入证明、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1、原告梅某要求赔偿医疗费138904.17元,核实医疗费票据,本院按照138744.17元予以支持;2、原告梅某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9天×50元/天=3950元,因原告在北京住院,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梅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28249元/年×20年×21%=118645.8元,提交了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司法鉴定书,被告保险公司虽有不同意见,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梅某要求赔偿误工费4500元/月×6个月=27000元,提交了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司法鉴定书,被告保险公司虽有不同意见,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梅某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240000元,提交了北京清华长庚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后续还需进行四次手术,且每项手术费用明确,本院认为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数额较大,且被告保险公司有不同意见,故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解决;6、原告梅某要求赔偿交通费5000元,提交了交通费票据,核实有效票据,参照原告伤情及在北京住院治疗情况,本院按照4000元予以支持;7、原告梅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9000元,本院按照6300元予以支持;三、结合有效证据,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本院确定原告梅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8744.17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护理费90天×100元/天=9000元,残疾赔偿金118645.8元,误工费2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798元/年÷2×17年×21%=17489元,精神抚慰金630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2600元,摩托车车损500元,以上共计330928.97元;因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里的10000元不再给付,故现原告经济损失为320928.9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梅某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梅某500元;二、被告牛某某赔偿原告梅某其余经济损失(320928.97-110500)=210428.97元,并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梅某支付;三、原告梅某在取得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牛某某垫付的30000元。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8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玉成
审判员 任春新
审判员 冯境涛
书记员:高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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