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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梅某某
许晋军(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公司
崔雁(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

原告:梅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晋军,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参加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领取标的款,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公司。
负责人:毕红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雁,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参加诉讼,代为参加诉讼,代为调解,提起上诉,接受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梅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新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维兵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梅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晋军,人寿财保新洲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某诉称,2016年2月18日21时许,梅某某驾驶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黄梅县孔垄镇汤大村十三组乡村道路拉料下货停车时,在升降看料下车到车后看望时,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翻倒,将梅某某左脚压断受伤。
梅某某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已经用去医疗费,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梅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新洲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由人寿财保新洲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梅某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134552.87元;2、由人寿财保新洲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寿财保新洲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投保情况没有异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被保险人自身的损失保险拒赔;根据侵权法的原理,驾驶人员即便下车视察也附有支配和控制机动车的义务,故驾驶人不能成为侵权人又成为受害人,人寿财保新洲支公司对所有费用都是拒赔的。
二、鉴定费及诉讼费人寿财保新洲支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梅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梅某某身份证。
拟证明梅某某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
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成因过程,梅某某由驾驶人转换为第三者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梅某某损伤属于人寿财保新洲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的范围。
三、黄梅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
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梅某某损伤住院治疗及产生医疗费24160.67元。
四、梅某某驾驶证及投保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
拟证明投保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资格,梅某某具有驾驶车辆的驾驶资格。
五、保险单二份。
拟证明鄂J×××××车在人寿财保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梅某某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
六、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拟证明本次事故造成梅某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4000元,护理期限为60天,误工费期限180天,营养期限为90天。
七、鉴定费发票。
拟证明梅某某产生鉴定费损失2500元。
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初字第00427号《民事判决书》及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民一终字第01257号《民事判决书》。
拟通过类似事故说明一、二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及适用相关法律的依据,供本案审理的人民法院参考。
九、房产地、租房合同、证明。
拟证明梅某某在城镇居住,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人寿财保新洲支公司对梅某某提供的材料一、二、三、四、五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材料一、二、三、四、五予以采信。
人寿财保新洲支公司对梅某某提供的材料六虽有异议,因其未提供相关材料予以反驳和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
人寿财保新洲支公司对梅某某提供的材料七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非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人寿财保新洲支公司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人寿财保新洲支公司对梅某某提供的材料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材料与本案案情具有相似之处,可以作为本案审理的参考材料,故予以采信。
人寿财保新洲支公司对梅某某提供的材料九有异议,认为对租房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水电、租金缴纳凭证予以佐证;对提供的证明应有证人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可;对房产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此房产证不能证明地址是在城镇。
本院认为该材料形式合法,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21时许,在黄梅县孔垄镇汤大村十三组路段,梅某某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上述地段在拉料下货停车,在梅某某升降翻斗下车到车后看望时,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翻倒,将梅某某左脚压断受损、车辆受损。
事后,梅某某被送往黄梅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
共住院22天,共用去医疗费用24160.67元。
出院时医嘱: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本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梅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梅某某伤情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伤残等级为10级;2、后期治疗费约需14000元;3、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梅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1、梅某某系黄梅县孔垄镇汤大村十三组农业居民,其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个体道路运输经营,并自2014年9月7日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租赁沈水生所有的位于黄梅县小池镇五环路的房屋居住。
2、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保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梅某某损失100142.2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梅某某损失31060.67元,合计131202.87元;
以上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92元,减半收取1496元,由原告梅某某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公司负担1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该材料形式合法,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21时许,在黄梅县孔垄镇汤大村十三组路段,梅某某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上述地段在拉料下货停车,在梅某某升降翻斗下车到车后看望时,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翻倒,将梅某某左脚压断受损、车辆受损。
事后,梅某某被送往黄梅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
共住院22天,共用去医疗费用24160.67元。
出院时医嘱: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本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梅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梅某某伤情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伤残等级为10级;2、后期治疗费约需14000元;3、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梅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1、梅某某系黄梅县孔垄镇汤大村十三组农业居民,其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个体道路运输经营,并自2014年9月7日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租赁沈水生所有的位于黄梅县小池镇五环路的房屋居住。
2、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保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梅某某损失100142.2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梅某某损失31060.67元,合计131202.87元;
以上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92元,减半收取1496元,由原告梅某某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公司负担1446元。

审判长:杨维兵

书记员:蔡报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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