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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某、阮某某等与曾凡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梅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咸丰县。
原告:阮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址湖北省咸丰县。系梅某某丈夫。
梅某某、阮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咸生,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梅某某、阮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川,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曾凡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咸丰县。曾凡远身份信息由梅维、琼阮某某提供)。

原告梅某某、阮某某诉被告曾凡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阮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凡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某某、阮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8年4月31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利随本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中国信合卡号为62×××76的账户转账50000元,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50000元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2017年1月25日,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向原告偿还10000元。2018年4月22日,经原告再次催收,被告向原告换据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本金为40000元,定于2018年4月31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
曾凡远未作答辩。
梅某某、阮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现本院认定如下:梅某某、阮某某提交的借条及湖北咸丰农村商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能证实曾凡远向梅某某、阮某某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梅某某与阮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2日,阮某某向曾凡远湖北咸丰农村商业银行卡号为62×××76的账户(账号81×××45)转账交付借款50000元。其后,曾凡远偿还借款10000元,尚欠40000元未予偿还。2018年4月22日,曾凡远向梅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梅某某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此钱于2018年4月31日前还清。借款人:曾凡远”。
本院认为,曾凡远与梅某某、阮某某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符合法律规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2月2日,阮某某向曾凡远交付借款50000元。其后,曾凡远偿还借款10000元,尚欠40000元于2018年4月22日向梅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曾凡远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梅某某、阮某某要求曾凡远自2018年4月31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曾凡远收到本院传票后,无法定事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曾凡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梅某某、阮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从2018年4月31日起,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元,减半收取计421元,由曾凡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附款项履行账户:1、义务款项,户名:咸丰县人民法院涉案资金往来账户、账号:82×××48、开户行:湖北咸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2、执行费、诉讼费、罚金,户名:咸丰县人民法院,账号:17×××91、开户行:湖北农业银行咸丰县支行。

审判员 刘文斌

书记员: 孙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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