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细枝,女,汉族,生于1944年5月10日,住黄梅县,现住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延发,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58年9月19日,住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当事人所在村委会推荐):邓亚山,男,汉族,生于1959年6月15日,住黄梅县蔡山镇政府1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某昔,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18日,住黄梅县。被告:黄梅县畅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梅县黄梅镇魏凉村一组。组织机构代码:59717510-1。法定代表人:张定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住所地黄梅县黄梅镇广场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张敏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晋军,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即参加庭审、答辩、调查、辩论,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梅细枝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某某、张某昔(按责任大小)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业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等,合计127883.60元。2、判令被告人财保黄梅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付。3、被告畅达物流公司在张某昔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0日,被告陈某某找到被告张某昔帮助拖拉其故障机动车辆。当日7时许,被告张某昔驾驶鄂J×××××小货车将故障车拖拉至黄梅县沿江一级公路蔡山镇移民新村老转盘附近,陈某某的车停放在路中间,张某昔的小货车停放在机动车道上,原告梅细枝驾驶的电瓶车正好路过,撞在两被告的车上,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中鄂J×××××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畅达物流公司,该小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黄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公安部门的认定,陈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昔承担次要责任,梅细枝无责任。梅细枝受伤后经过江西九江171医院(5天)、黄梅县人民医院(17天)、蔡山中心医院住院(8天)治疗。经黄冈楚剑法医鉴定所鉴定,两处伤残程度分别为十级、九级,后期医疗费用18000元、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等。梅细枝受伤系陈某某、张某昔违章停放、违章驾驶造成,必须承担责任,畅达物流公司作为登记车辆所有人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人财保黄梅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故此,请求判决如前所请。被告陈某某辩称:1、陈某某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陈某某将其车辆委托给运输公司(物流服务公司)运输,双方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应承担安全责任,所以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陈某某作为托运人没有责任。2、人财保黄梅支公司应先行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3、保险公司应依法返还陈某某垫付的31931.56元医药费。4、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不符合法律法规应重新判定。被告张某昔辩称:陈某某因其车坏了,他就打电话我,后又来到我家,叫我去帮他拉车,说给我一包烟,但没有买。事故发生后,派出所来了现场,当时也没有什么事,后面的情况就不知道。我当时只是去帮忙的,我不同意赔偿。被告畅达物流公司辩称:张某昔所驾驶的车辆虽然属于畅达物流公司的挂靠车辆,但其经营收益畅达物流公司不享有,故畅达物流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事发地派出所出具的,不合法,对其责任划分也有异议,梅细枝作为行人也有注意安全的义务。被告人财保黄梅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依据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的规定,由本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陈某某所有的机动车在应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共同分摊责任。涉及商业第三者险的部分,应依据投保车辆驾驶人所承担的次要责任和保险条款的约定,本公司仅承担30%的责任。张某昔驾驶营运车辆,但没有办理从业资格证,按商业保险条款规定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原告部分损失的请求标准过高或依据不足,应核减或调整。诉讼费鉴定费不属本公司承担的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或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授权当地派出所(交通民警)处理轻微交通事故,并代表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可结合本案的全部证据综合认定。另一方面,当事人在收到该认定书后,并未因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而提起诉讼。依据当事人的举证、认质情况,本院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5月20日,被告陈某某因其车辆(时风牌小四轮)坏了,需要移动,遂请求被告张某昔驾车帮助牵引。当日7时许,被告张某昔驾驶自己的车辆(鄂J×××××北京牌自卸低速农用货车),并用绳索牵引被告的时风牌四轮车(陈某某坐在该车上),在两人共同配合下,陈某某的时风四轮被牵引上了黄梅县沿江一级公路蔡山镇移民新村老转盘附近停了下来,处在公路双黄线附近。张某昔同时也停车(逆向)在行车道上。此时,原告梅细枝驾驶的电瓶三轮摩托车路过,撞在被告陈某某的时风四轮车上。原告受伤、电瓶三轮摩托车受损。梅细枝受伤后,先后入住三家医院治疗,即:九江一七一医院(2017.5.21-2017.5.26),黄梅县人民医院(2017.5.26-2017.6.12),黄梅县蔡山中心卫生院(2017.6.13-2017.6.21),原告称共住院30天(5+17+8)。其中陈某某为梅细枝垫付用去医疗费15275.37元(不含陈某某垫付接诊、转院交通费1100元),梅细枝用去医疗费32104.08元(不含医院外购药及轮椅费725元)。该次交通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蔡山派出所认定,陈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昔承担次要责任,梅细枝无责任。经黄冈楚剑法医鉴定所2017年9月30日作出第6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梅细枝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定为18000元左右(或据实计算);其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原告梅细枝因此用去鉴定费2000元。另查,陈某某的时风四轮车无牌无证无保险,陈某某亦无行驶证;鄂J×××××农用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昔(持驾驶证C3),该车挂靠登记在被告畅达物流公司名下,已办理道路运输证(年审有效期2017.2.21-2018.1.6),畅达物流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黄梅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7年1月6日0时至2018年1月5日24时止。机动车商业保险的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万元/每座;不计免赔率。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与交强险的保险期间相同。又查,原告梅细枝,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黄梅县××脚村,农业户口。2002年因该村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原告随其子周定元在蔡山镇街道居住至今。
原告梅细枝与被告陈某某、张某昔、黄梅县畅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畅达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以下称人财保黄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细枝的代理人洪延发,被告陈某某及其代理人邓亚山,被告张某昔,畅达物流公司的代理人王智,被告人财保黄梅支公司的代理人许晋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的时风四轮车,是在被告张某昔用其小货车牵引、被告陈某某的配合(坐在自己车上)下,逆向行驶上路至黄梅县沿江一级公路,且两车逆向停车,共同占用了对向的全部行车道路,致原告梅细枝开电瓶三轮车撞上时风四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陈某某车辆无牌、驾驶无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采信公安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即陈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昔承担次要责任,梅细枝无责任。被告陈某某辩称,其与张某昔车辆所挂靠的畅达物流公司为托运人与承运人的关系,运输过程中的事故责任应由畅达物流公司负责,而不应由陈某某负责。本院认为:1、陈某某当庭陈述其此前并不知道张某昔的车是挂靠在畅达物流公司,与其辩论理由相矛盾。2、张某昔亦称“帮忙拉车,没有报酬”,而陈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受托方提供报酬或提供报酬的计付方法。3、陈某某找张某昔“拉车”,系两人配合用绳索牵引移动,并非张某昔或畅达物流公司独立装载运输。因此,陈某某的此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依据前述规定,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反之,被告人财保黄梅公司要求与陈某某的机动车应投保而未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共同分摊交强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财保黄梅公司以驾驶人张某昔未提供“从业资格证”为由,要求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责,因人财保黄梅公司既未提供条款文本(免责条款的明示告知义务),亦未得到投保人的对此的认可,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支持。即使被保险车辆存在其他方面的违约行为,但因保险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没有提出其他的辩论意见或证据,故本院仍按30%的事故责任比例认定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畅达物流公司有关“挂靠车辆的经营收益,我公司不享有,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论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畅达物流公司应在被告张某昔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其随子在城镇居住多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梅细枝的伤残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至于外购药品及轮椅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属医疗必需,不予支持。因此,参照《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一)》的相关规定精神,原告梅细枝(含陈某某垫付部分)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47379.45元(32104.08+15275.37<陈某某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80元/天×5天+50元/天×<17+8>天)、后续治疗费18000元、营养费2000元(酌定)、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5254.44元[29386元/年×(20-<73-60>)年×<20+2>%)]、原告未主张误工费且年龄偏大故不予考虑、护理费10743.12元(32677元/365天×120天)、交通费1500元(酌定,含陈某某垫付11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34527.01元。被告陈某某主张其垫付31931.56元,证据不足,其中超过前述认定垫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梅细枝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财保黄梅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人财保黄梅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多余的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由被告人财保黄梅公司在鄂J×××××货车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63497.56元(45254.44+10743.12+1500+6000)、医疗费项下赔偿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7708.84元[(134527.01元-63497.56元-1万元-鉴定费2000元)×30%]。剩余损失43320.61元[134527.01元-(63497.56元+1万元+17708.84)],由被告陈某某负担的70%,计30324.43元;由被告张某昔承担30%,计12996.18元,被告畅达物流公司和张某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7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梅细枝73497.56元(63497.56元+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7708.84元。二、陈某某赔偿梅细枝损失30324.43元,扣除先前已垫付16375.37元(医疗费15275.37+交通费1100元),陈某某还应赔偿梅细枝13949.06元。三、张某昔赔偿梅细枝损失12996.18元。四、黄梅县畅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对张某昔的前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履行义务,均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梅细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8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750元,被告张某昔负担750元,原告梅细枝负担3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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