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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系梅某某丈夫。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上诉人梅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梅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1月16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梅某某借款7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存入被告儿子李振账户内。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15000元欠条一份,因原告无45000元的付款凭证,被告辩称45000元为利息予以认定,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
原审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梅某某借款70000元属实,依法应予偿还。借条中含利息45000元超出法定限额,其利息依法按借款至结算之日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2月核定为21000元。被告应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91000元,扣减已还70000元,还应付2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梅某某偿还欠款21000元。二、驳回原告梅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62.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除关于4.5万元是否为利息认定错误外,其余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依约及时偿还借款。被上诉人李某某向上诉人梅某某出具了11.5万元的借条,该借条未有关于利息的任何约定,且其也并未提供关于其中4.5万元为利息的任何证据,其在原审辩称该款为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履行及时还款的义务。原审仅仅以4.5万元没有付款凭证,支持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该款为利息的辩解,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认为原审程序违法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22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梅某某欠款45000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6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均由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柯 君 审 判 员  曹家华 代理审判员  刘岳鹏

书记员:肖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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