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兆甲,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成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被告:宋发亏(系梅某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88287047XY。
代表人:张波,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莉,湖北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梅某与被告杨成华、宋发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秭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兆甲、被告杨成华、被告宋发亏、被告人保财险秭归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原告伤后经济损失21301.54元(其中医疗费9161.54元、误工费7260元、护理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由人保财险秭归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保财险秭归支公司不赔偿的部分由杨成华赔偿40%,宋发亏赔偿60%。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7日6时30分左右,原告乘坐宋发亏驾驶的鄂E9P3**号二轮摩托车在茅坪镇丽晶城叉路口路段转弯时,同杨成华驾驶的鄂E9R1**号小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秭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6天好转出院。该交通事故经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成华承担次要责任,宋发亏承担主要责任。杨成华与宋发亏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民事责任。杨成华驾驶的鄂E9R1**号小客车在人保财险秭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7日6时30分左右,宋发亏驾驶鄂E9P3**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在茅坪镇丽晶城路口路段左转弯时,同右侧直行的杨成华驾驶的鄂E9R1**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宋发亏及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至秭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结节劈裂骨折,经抗炎、对症、功能锻炼等治疗,住院36天于2016年8月2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建议:1、回当地继续治疗,休息一月,加强功能锻炼,2周、4周、6周复查;2、不适随诊。原告伤后开支门诊医疗费665.17元,住院医疗费8496.37元。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发亏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成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成华驾驶的鄂E9R1**号小客车在人保财险秭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事故发生后,杨成华修理鄂E9R1**号小客车开支修理费1600元,宋发亏修理鄂E9P3**号摩托车开支修理费80元,承保鄂E9P3**号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赔付鄂E9R1**号小客车损失1334.66元给宋发亏,宋发亏未支付给杨成华。庭审中,原告、宋发亏与杨成华就相互之间的车辆损失赔偿、原告伤后经济损失中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原告并放弃要求宋发亏赔偿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入院证、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鄂E9R1**号小客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及修理费发票、鄂E9P3**号摩托车的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杨成华驾驶的鄂E9R1**号小客车在人保财险秭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双方均有过错,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秭归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宋发亏与杨成华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人保财险秭归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按110元/天计算误工费计7260元,因人保财险秭归支公司对其误工费标准提出异议,而原告未能提供其与秭归县沙镇溪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且该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与工资表相互存在一定矛盾,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认定为5610元(66天×85元/天)。综上,原告伤后经济损失认定为19651.54元。原告伤后经济损失中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之和10961.54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人保财险秭归支公司按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赔偿,其余损失8690元由人保财险秭归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中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的部分961.54元,因原告、宋发亏与杨成华已就相关问题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原告并放弃要求宋发亏赔偿的请求,所以,本院不必对该部分损失的赔偿再作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梅某伤后经济损失19651.5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86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梅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华强
书记员:邓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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