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某
余昔今
余鹏代理权限代为起诉
刘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
蔡小祥(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梅某。
委托代理人余昔今、余鹏。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有权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领标的款,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
负责人黄楚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小祥,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提起各种申请,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一般代理。
原告梅某诉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鄂J×××××小型轿车同原告梅某所骑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鄂J×××××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故原告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后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亦由该公司按保险合同依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其余的损失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刘某某诉前垫付原告治疗费25983.04元扣减其应承担赔偿数额后由原告获得赔偿后返还。
本案中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是否支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属农村户口,但其同丈夫许志平在黄某镇购买了房屋,且夫妻二人均在湖北澳强制衣有限公司务工,二被告对此事实并无异议,故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在交通事故中伤亡应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赔偿请求中,其财产损失无相关机构评估结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及《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梅某的如下损失:住院治疗费26063.04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412.93元(3个月×26008元/年),误工费7624.26元(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11月17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3月3日计107天×26008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天),营养费1800元(酌定),交通费300元(酌定),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03262.2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3149.19元(治疗费项下10000元+护理费6412.93元+误工费7624.26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0379.13元[(103262.23元-73149.19元-鉴定费1000元)×70%],合计93528.32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700元(鉴定费1000元×70%)。
二、由原告梅某返还被告刘某某诉前垫付治疗费25983.04元。
三、综上,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向原告梅某支付68245.28元(93528.32元-25283.04元),向被告刘某某支付25283.04元(25983.04元-700元)。
上述各义务人应履行的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97元,由原告梅某负担847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交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鄂J×××××小型轿车同原告梅某所骑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鄂J×××××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故原告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后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亦由该公司按保险合同依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其余的损失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刘某某诉前垫付原告治疗费25983.04元扣减其应承担赔偿数额后由原告获得赔偿后返还。
本案中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是否支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属农村户口,但其同丈夫许志平在黄某镇购买了房屋,且夫妻二人均在湖北澳强制衣有限公司务工,二被告对此事实并无异议,故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在交通事故中伤亡应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赔偿请求中,其财产损失无相关机构评估结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及《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梅某的如下损失:住院治疗费26063.04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412.93元(3个月×26008元/年),误工费7624.26元(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11月17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3月3日计107天×26008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天),营养费1800元(酌定),交通费300元(酌定),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03262.2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3149.19元(治疗费项下10000元+护理费6412.93元+误工费7624.26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0379.13元[(103262.23元-73149.19元-鉴定费1000元)×70%],合计93528.32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700元(鉴定费1000元×70%)。
二、由原告梅某返还被告刘某某诉前垫付治疗费25983.04元。
三、综上,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向原告梅某支付68245.28元(93528.32元-25283.04元),向被告刘某某支付25283.04元(25983.04元-700元)。
上述各义务人应履行的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97元,由原告梅某负担847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250元。
审判长:陈志标
审判员:黎利华
审判员:周晶萍
书记员:邓翘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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