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某
熊真平(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田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
刘鹤彦(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原告:梅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秭归县,现住宜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真平,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田某,女,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宜都市,现住宜昌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80-A号。
负责人:刘鑫海,该分公司营业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鹤彦,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梅某与被告田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宜昌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梅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真平,被告田某、被告人保宜昌公司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鹤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康复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5507.4元;2、判令被告二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足部分,均由被告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由被告一和被告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9日11时59分,被告田某驾驶号码为鄂E×××××小轿车在宜昌市开发区城东大道康龙家具城路段将原告撞伤,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现场勘验,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NO:0000049391),认定被告田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被撞伤后于2016年9月19日被送往宜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医生诊断为:1、双膝软组织损伤;2、II型糖尿病。
原告出院在家全休后,伤情仍不见好转,根据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医生建议,于2016年10月27日再次住院治疗13天,并被诊断为:1、左膝关节外伤(1)髌骨、股骨内侧髁、胫骨内侧平台骨挫伤、骨髓水肿;(2)内侧半月板后角II级损伤;(3)关节囊积液。
2、右踝关节组织伤。
虽然经过两次住院治疗,但是原告仍然行走困难,2016年12月22日,原告经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骨外科门诊诊断:1、左膝内侧半月板变性II级;2、左侧骨骨远端及胫骨平台内侧异常信号,考虑挫伤,请结合临床;3、左侧髌骨软骨软化;4、左侧关节少量积液。
原告目前仍未痊愈,急需后期手术治疗才可能康复。
被告田某的鄂E×××××小轿车在人保宜昌公司营业部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田某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完全属实的,我是19日送原告进入医院,我垫付了15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计算标准过高。
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的医疗费需要出具住院清单进行核减。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梅某碰撞,导致原告梅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应赔偿梅某的全部损失。
被告田某的鄂E×××××小轿车在人保宜昌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人保宜昌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梅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
虽人保宜昌公司营业部提出需要医保审核,但未提供医保审核符合保险免责条款生效要件及审核依据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确认医疗费为8193.78元;(2)误工费。
原告梅某主张误工费按35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按租赁和商务服务业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原告梅某2016年9月19日受伤,医嘱休息的最后期限为2016年12月22日后一个月,即2017年1月23日,共127天(2016年11月9日后全休一月,至2016年12月9日,2016年12月22日医嘱全休一月,则2016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21日期间视为继续休息),误工费为13554元(38953元/年÷365天×127天);(3)护理费。
护理期限:宜昌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为“留陪护理”,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出院医嘱虽未强调出院后需要护理,但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强调“左膝限制活动”,则表明其应当有人护理,故本院认定护理期限与误工期限等同,即127天。
护理费标准:虽然原告梅某主张一直由其夫郑文护理,但郑文所供职的单位湖北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能碧桂园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郑文“自2016年7月-2016年11月在本工地从事木工作业”,故本院认定2016年9月19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共73天的护理为请人陪护,该期间的护理费为6228元(31138元/年÷365天×73天),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23日期间共54天为郑文护理。
郑文主张其工资标准为290元/天,依据不足。
本院按照建筑业的工资标准计算,该期间的护理费为6583元(44496元/年÷365天×54天),护理费合计为12811元(6228元+6583元)。
(4)营养费。
本院认定营养费为2460元(30元/天×82天);(5)交通费。
本院酌定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必要的康复费,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
如后期发生了与此次事故有必然关联的后期治疗费用,可另行主张。
故本院认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为39018.78元(8193.78元+13554元+12811元+2460元+500元+1500元)
被告人保宜昌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梅某误工费13554元、护理费12811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6865元;医疗费8193.78元、营养费2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合计12153.78元,先由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下2153.7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
被告田某垫付的医疗费1500由被告人保宜昌公司营业部直接支付给田某。
人保宜昌公司营业部实际支付给梅某的赔偿款为元37518.78元(39018.78-1500),人保兴山公司支付给田某垫付款15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梅某各项损失37518.7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被告田某垫付的费用1500元。
三、驳回原告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26元(已减半,原告梅某已预交),由被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梅某碰撞,导致原告梅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应赔偿梅某的全部损失。
被告田某的鄂E×××××小轿车在人保宜昌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人保宜昌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梅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
虽人保宜昌公司营业部提出需要医保审核,但未提供医保审核符合保险免责条款生效要件及审核依据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确认医疗费为8193.78元;(2)误工费。
原告梅某主张误工费按35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按租赁和商务服务业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原告梅某2016年9月19日受伤,医嘱休息的最后期限为2016年12月22日后一个月,即2017年1月23日,共127天(2016年11月9日后全休一月,至2016年12月9日,2016年12月22日医嘱全休一月,则2016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21日期间视为继续休息),误工费为13554元(38953元/年÷365天×127天);(3)护理费。
护理期限:宜昌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为“留陪护理”,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出院医嘱虽未强调出院后需要护理,但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强调“左膝限制活动”,则表明其应当有人护理,故本院认定护理期限与误工期限等同,即127天。
护理费标准:虽然原告梅某主张一直由其夫郑文护理,但郑文所供职的单位湖北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能碧桂园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郑文“自2016年7月-2016年11月在本工地从事木工作业”,故本院认定2016年9月19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共73天的护理为请人陪护,该期间的护理费为6228元(31138元/年÷365天×73天),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23日期间共54天为郑文护理。
郑文主张其工资标准为290元/天,依据不足。
本院按照建筑业的工资标准计算,该期间的护理费为6583元(44496元/年÷365天×54天),护理费合计为12811元(6228元+6583元)。
(4)营养费。
本院认定营养费为2460元(30元/天×82天);(5)交通费。
本院酌定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必要的康复费,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
如后期发生了与此次事故有必然关联的后期治疗费用,可另行主张。
故本院认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为39018.78元(8193.78元+13554元+12811元+2460元+500元+1500元)
被告人保宜昌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梅某误工费13554元、护理费12811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6865元;医疗费8193.78元、营养费2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合计12153.78元,先由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下2153.7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
被告田某垫付的医疗费1500由被告人保宜昌公司营业部直接支付给田某。
人保宜昌公司营业部实际支付给梅某的赔偿款为元37518.78元(39018.78-1500),人保兴山公司支付给田某垫付款15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梅某各项损失37518.7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被告田某垫付的费用1500元。
三、驳回原告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26元(已减半,原告梅某已预交),由被告田某负担。
审判长:刘青春
书记员: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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