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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某与王彬、大冶市丰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代理人:朱茂俊,鄂州市鄂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特别授权。
被告:王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冶市人,住大冶市,
委托代理人:刘汉中,大冶市保安法律服务所,一般授权。
被告:大冶市丰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大冶市还地桥镇屏山村。
法定代表人:胡红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地址:黄石市湖滨大道117号。
负责人:刘城胜,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倩,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梅某某诉被告王彬、大冶市丰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黄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人朱茂俊、被告王彬的委托代理人刘汉中、财保黄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倩到庭参加诉讼。大冶市丰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某诉讼请求:一、判决一、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30437.9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0日20时00分,原告梅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鄂州市梧桐湖新区××大道梧桐湖××丁字路交汇口处时,与被告王彬驾驶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梅某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鄂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梁子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大冶市丰润贸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财保黄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20时00分,原告梅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鄂州市梧桐湖新区××大道梧桐湖××丁字路交汇口处时,与被告王彬驾驶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梅某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王彬垫付医疗费8000元。鄂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梁子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梅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大冶市丰润贸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财保黄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3月21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黄博法医【2017】临鉴字第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原告梅某某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IX级(9),2、后期治疗费约2000元,3、其伤后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
另查明,原告梅某某一直在武汉市黄陂区祁家湾街工作生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梅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子湖区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责任,结合当事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法院认定原告梅某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王彬承担30%的责任。被告大冶市丰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在本起交通事故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财保黄石市分公司作为鄂B×××××号车辆的保险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彬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依法认定各项损失如下:
一、后期治疗费:2000元。
二、住院伙食费:1920元(60元/天×30天)。
三、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
四、护理费:5372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
五、误工费:12730元(38638元/年÷365×120天)
六、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收到一定的伤害,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
七、交通费:500元。
八、伤残补助金:117544元(29386元/年×20年×20%)
九、鉴定费:2000元
上述一至八项损失共计147416元,由财保黄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37416元,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再由财保黄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11224.80元,合计121224.80元,扣除被告王彬垫付医疗费8000元,还应赔偿原告梅某某113224.80元,原告梅某某自行承担26191.20元。鉴于被告在本案中所应负的事故损失赔偿责任通过车辆保险即财保黄石市分公司全额代为赔付,故法院对被告王彬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免除。原告梅某某鉴定费2000元,其自行承担1400元,被告王彬承担6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11224.80元,合计121224.80元,赔偿原告梅某某113224.80元,返还被告王彬垫付医疗费8000元。
二、被告王彬赔偿原告梅某某损失600元。
三、驳回原告梅某某对被告大冶市丰润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8元,由原告梅某某负担608元,被告王彬、大冶市丰润贸易公司连带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永华 审 判 员  金学锋 人民陪审员  罗休勇

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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