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东亚,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永清县。
原告梅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东亚、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0,000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自2019年1月30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带鱼,原告分三次送货至被告处,被告未立即支付货款,2017年11月30日原告到被告处对账收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000元,为此,被告立下借条并签字确认,而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
被告于某某辩称,购买原告的带鱼款已经结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书写的欠款凭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以口头形式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收货后未能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至约定的还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不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出具的欠款凭证名为“借条”,实为因买卖关系形成的“欠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0,000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梅某某货款140,00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50.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强
书记员: 杨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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