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开满,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
委托代理人:胡季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满坤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开满,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季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又名梅新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务工。
委托代理人:沈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广水市应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敦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
原审被告: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曹开满、武汉满坤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满坤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梅某、程敦志、原审被告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五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3)鄂广水民初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仁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赤锋、代理审判员周鑫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开满、满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季春,被上诉人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程敦志、原审被告建工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梅某诉称:2011年11月,被告建工五公司承建武汉江夏日海光器件厂过程中,与被告满坤公司签订了内装修合同,被告曹开满是满坤公司的法人代表,当时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后被告曹开满又将该内装修项目的劳务包工给被告程敦志。被告程敦志承包劳务后,于2011年底雇请原告及梅某等人到上述工地为其提供劳务。2012年4月1日11时许,原告在上述工地1楼脚手架上施工时,原告不幸从脚手架上摔到地面,造成右侧股骨颈骨折,当即被告程敦志安排工友将原告送至武汉荣军医院检查,后又回广水市一医院治疗,为此花费了大量医疗费用。后经鉴定构成伤残,尚需继续治疗。因与被告多次协商解决无效,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众被告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822104元。
原审被告程敦志辩称:原告在上述工地上所受伤害是事实,上述工程是我从被告曹开满手中承接过来的,被告满坤公司是被告曹开满的私人公司,该公司有建筑资质,但我没有建筑资质。我按每平方米8.5元与被告曹开满结算工程款,我与工人按每平方米7.5元结算工钱,被告曹开满至今还下欠我工程款25000元。原告受伤后我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和1100元交通费。我也在被告曹开满名下做事,原告受伤与我无关,且原告自身不注意安全也应承担责任,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曹开满辩称:2011年11月28日我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被告建工五公司承建的武汉江夏日海光器件厂油漆工程,后我又将该工程单包给被告程敦志,被告程敦志又包给原告和梅某。2012年4月,原告在上述工地脚手架上施工时,梅某未通知原告即推动脚手架,导致原告撞到消防管道上,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而受伤,为此我垫付了一定的医疗费用。原告受伤与我无关,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满坤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受伤不是事实,原告在广水市一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原告系骑摩托车受伤,与我公司无关。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建工五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受伤不是事实,原告在广水市一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原告系骑摩托车受伤,与我公司无关。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查明:2011年11月28日,被告建工五公司承建武汉江夏日海光器件厂过程中,与有专业承包建筑资质的被告满坤公司签订了“油漆涂料分包合同”,被告曹开满是满坤公司的法人代表,当时被告满坤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后被告满坤公司又将该内装修项目的劳务包工给无专业承包资质的被告程敦志。被告程敦志承包劳务后,于2011年底雇请原告梅某等人到上述工地为其提供劳务。2012年4月1日,原告在上述工地1楼脚手架上施工时,不幸从脚手架上摔到地面,造成右侧股骨颈骨折,被告程敦志当即安排人将原告送至武汉荣军医院检查,后在广水市一医院、武汉协和医院等医院治疗,原告梅某为此住院治疗共计41天,用医疗费共计94893.44元(个人自付84063.44元,其中含右侧髋关节置换术费用78000元,另医保报销了1083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2013年3月20日,经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梅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梅某的伤情为8级伤残,误工日365日,2人护理30天,1人护理150天,营养150天,后期治疗费用150000元含再次股骨头置换费用。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2400元。被告满坤公司和被告建工五公司不服此鉴定要求重新鉴定。2013年7月1日,经湖北中真法医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对原告梅某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结论为:梅某的伤情为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2000元;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需更换人工关节,全髋置换费用5-7万,约15年。误工日为伤后365日,伤后1人护理150天。被告满坤公司为此垫付鉴定费用共计3333元(含湖北中真法医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收取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原告梅某为湖北省农业户口。受扶养人梅以学(xxxx年xx月xx日出生)、程敦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分别系原告梅某的父亲、母亲,且均为湖北省农业户口。原告父母共计生育2个子女。原告梅某多年居住在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大邦路2巷29号1单元502室,其家庭生活来源靠其常年从事建筑装修打工为收入来源。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建工五公司在承建武汉江夏日海光器件厂过程中,与有专业建筑装修资质的被告满坤公司法人代表即被告曹开满签订了“油漆涂料分包合同”,后被告满坤公司又将该内装修项目的劳务包工给无专业承包资质的被告程敦志。被告程敦志分包上述工程后雇请原告梅某做工,被告程敦志应为原告梅某的雇主,原告梅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程敦志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满坤公司将上述业务发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程敦志,被告满坤公司应当与被告程敦志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梅某在装修上述房屋过程中忽视自身安全,导致自己从脚手架上坠落到地面而受伤,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程敦志和被告满坤公司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建工五公司在上述安全生产事故中无过错,故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如何计算本案中受害人损害费用赔偿标准问题,受害人梅某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其家庭生活来源靠其常年从事建筑装修打工为收入来源,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依据“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本案中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核定如下:医疗费94893.44元(含右侧髋关节置换术费用78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根据湖北省个人平均寿命原告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需再更换人工关节1次,全髋置换费用酌定为60000元、残疾赔偿金20840元/年×20年×20%=83360元、护理费23624元/年÷365天/年×150天×1人=9708.49元、误工费33670元/年(建筑业)÷365天/年×365天=33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1天=2050元、交通费1000元、受扶养人梅以学生活费14496元/年×11年×20%÷2=15945.60元、受扶养人程敦英生活费14496元/年×10年×20%÷2=14496元、鉴定费共计5733元(含被告满坤公司垫付鉴定费用共计3333元)。被告人梅某前述的各项物质损失共计322856.53元,被告程敦志和被告满坤公司应按8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梅某连带赔偿258285.22元,由原告梅某自行承担64571.31元。鉴于原告梅某在上述事故中造成伤残,精神受到损害,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梅某精神损失8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梅某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全髋置换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物质经济损失共计322856.53元,分别由被告程敦志和被告武汉满坤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258285.22元(被告程敦志已垫付20000元医疗费和1100元交通费及武汉满坤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鉴定费用3333元应予以扣减),由原告梅某自行承担64571.31元。二、由被告程敦志和被告武汉满坤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向原告梅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共计12000元由原告梅某负担2400元,被告程敦志、曹开满负担96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梅某因何受伤的问题。梅某在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载明其自述因骑摩托车受伤,与梅某诉称因工受伤不一致。经查,一审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询问了曹开满并制作了笔录,曹开满称:2012年4月2日上午十点左右施工时,梅某在钢管扣件自扎的脚手架上施工,梅某在没有通知梅某的情况下将脚手架向前推动,导致梅某腰部撞到身边的消防管道上,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当时程敦志将其送至省荣军医院检查,经检查为右腿骨折,又转至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手术。该询问笔录一审法院开庭时未交当事人质证,二审时本院将该笔录交付双方质证,而曹开满代理人对该笔录上曹开满的签名予以确认,但认为笔录是在受欺诈情况下作出的。梅某一审提供的证人梅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称,梅某是在武汉市江夏区一厂房做事受的伤,他们是做内装的,老板是程敦志,程敦志从曹开满处承接工程。梅某于2012年清明前二三天出的事,大约是上午11点,出事后我与黄某把梅某送到武汉荣军医院。程敦志给曹开满打电话,曹开满问有无医保,说有医保就回到广水治疗,费用能够便宜点,到医院就说是从摩托车上摔下来的。梅某一审提供的证人黄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与梅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程敦志一审对梅某、黄某的证言未提出异议。梅某一审还提供了湖北省荣军医院出具的门诊医疗收费收据一张,该证据主要内容为梅某2012年4月1日在该院支出放射费115元。本院认为,虽然一审法院未将曹开满的询问笔录交付双方质证,但该笔录所载的有关梅某受伤及治疗结果与证人梅某、黄某的证言内容一致,且有梅某在湖北省荣军医院检查的门诊医疗收费收据印证,足以证明梅某因工受伤,在湖北省荣军医院检查后,为获取农合医保报销而假称系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故上诉人上诉称梅某系交通事故受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梅某10830元的医疗费已由医保报销,梅某诉请本案被告赔偿该笔医疗费无法律依据,原审支持梅某该笔医疗费用的赔偿要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曹开满是否应列为被告。曹开满系满坤公司法定代表人,满坤公司系独立法人,其违法分包致使提供劳务的梅某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曹开满不需承担法律责任。但曹开满在履行其职务过程中,非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履行,而是以个人身份履行,以致梅某无法确定违法分包人到底是个人还是公司,故其有权将曹开满起诉至法院。曹开满不需承担法律责任,原审未判令驳回梅某对曹开满的诉讼请求错误,原审判令曹开满负担案件诉讼费用也属不当,本院均予以纠正。
关于梅某是否应列为被告。经查,程敦志虽通过梅某对梅某下达工作任务并发放工作报酬,但梅某系与梅某一样为程敦志提供劳务,未获取劳务报酬外的额外利益,不是接受梅某劳务的人,无需承担对梅某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梅某应追加为被告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梅某及被抚养人损失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梅某一审提供的房产证、水电费缴费收据、广水市城郊乡韩家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证明梅某与其妻子2009年即在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北关社区购买房产一套并居住至今,2010年9月梅某父母也随梅某夫妻共同居住。本院认为,梅某一家虽是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平时系以在城镇打工为生,即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公平合理,应予维持。
关于梅某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梅某系在从事建筑装修中受伤,因梅某无固定收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受伤前三年的平均收入,依法应按其从事的建筑业职工工资计算误工费。
关于梅某的护理费问题。梅某受伤后经鉴定需专人护理,原审按护理业职工收入计算护理费正确,上诉人上诉提出应按5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梅某第一次鉴定的费用承担问题。原审第一次鉴定和第二次鉴定费用共计5733元,该费用属梅某因受伤遭受的损失,原审根据双方过错已让梅某自负20%的费用,已让双方分担了鉴定费,故对上诉人上诉提出不应赔偿第一次鉴定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梅某所受的物质损失有:医疗费84063.44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全髋置换费用酌定为60000元、残疾赔偿金83360元、护理费9708.49元、误工费33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梅以学生活费15945.60元、被扶养人程敦英生活费14496元、鉴定费共计5733元,共计312026.53元。上述物质损失,由程敦志和满坤公司按80%的责任比例,向梅某连带赔偿249621.22元,由梅某自行承担62405.30元。另梅某精神损失定为8000元。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3)鄂广水民初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3)鄂广水民初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程敦志和武汉满坤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梅某物质损失249621.22元;
四、驳回梅某对曹开满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共计12000元,由梅某负担2400元,程敦志、武汉满坤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梅某负担860元,程敦志、武汉满坤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仁友 审 判 员 陈赤锋 代理审判员 周 鑫
书记员:朱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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