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湖北省广水市长岭镇北街189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系受害人毛桂玲丈夫。
原告梅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xxx,系受害人毛桂玲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信阳市人,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前进乡戴庙村1组28号,公民身份号码:41300119690629351X,系豫S×××××号小轿车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南京路141号。
负责人程显山,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京深路北段。
负责人彭永恒,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书芳,湖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梅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红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相春、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增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书芳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19时17分,在210省道60公里+910处路段,被告张某某驾驶豫S×××××号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避让车辆时驶入公路西侧车道,与公路西侧站立的行人毛桂玲相撞,造成毛桂玲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被告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羁押。
豫S×××××号小型汽车系被告张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4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4日。在本次交通事故处理期间,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0元。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110000元。
关于原告相关经济损失,本院经庭审质证,核定如下:
一、原告丧葬费:236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7051×20年=541020元。并提供土地证、建设规划许可证,拟证明毛桂玲、梅某某夫妻取得广水市长岭镇北街房屋及土地的事实,系城镇居民,广水市长岭镇柳堤街证明,死者丈夫原告梅某某驾驶证、营运证、车辆行驶证,拟证明原告夫妻从事个体运输职业,系城镇居民。被告认为,原告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原告户籍所在地标准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毛桂玲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告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予以认可。
三、原告主张梅某某从事交通运输业55404,计算15天2276.8元,梅某的部分估算,合计误工费3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明及天数、人数等,需要由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实际天数,通常应当不超过7天,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梅某某证据足以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其办理丧葬事宜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损失10天,损失为55404÷365×10=1518元,原告梅某无证据证明有误工损失。
四、原告主张交通费4000元。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五、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不应超过3万元。本院酌情认定50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17198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抢救费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依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按照协议已给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500000元,还余7198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被告张某某已给付30000元,原告需于收到理赔款之日返还被告张某某2280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已给付110000元,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梅某某、梅某500000元;
二、原告梅某某、梅某需于收到理赔款之日返还被告张某某22802元;
三、驳回原告梅某某、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08元减半收取180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3608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万红卫
书记员:郑凯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