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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某与谭劲松、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梅某某
陈超(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谭劲松
孙某

原告梅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超,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劲松。
被告孙某。
原告梅某某与被告谭劲松、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官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戢运梅、人民陪审员余红卫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劲松、孙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谭劲松、孙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真实合法,能表明被告谭劲松、孙某下欠原告借款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即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梅某某在二被告出具借款借据后依约给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因此,原告梅某某要求被告谭劲松、孙某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劲松、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劲松、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梅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谭劲松、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即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梅某某在二被告出具借款借据后依约给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因此,原告梅某某要求被告谭劲松、孙某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劲松、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劲松、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梅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谭劲松、孙某负担。

审判长:陈官权
审判员:戢运梅
审判员:余红卫

书记员:王姝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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