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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某与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梅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号。
主要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7日13时54分,在安陆市博物馆门前路段,被告徐某某驾驶鄂K×××××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处超车时与同向在前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救治。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徐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12.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7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2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某未提出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过高,部分项目计算依据不符合规定,请法院依法审核;2、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7日13时54分许,在安陆市博物馆门前路段,被告徐某某驾驶鄂K×××××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处超车时,与同向在前原告梅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出院生活医嘱:加强营养等。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共用去医疗费11980.24元,住院期间购买矫形器具支出1200元。2018年5月21日,经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梅某某2018年4月27日车祸所致人体损伤未构成等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为150天,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天;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0000元。梅某某因伤情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元。2018年4月27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徐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梅某某无责任。由于双方因赔偿未能达成协议而形成诉讼。
另查明,被告徐某某驾驶的鄂K×××××号轻型普通货车属其本人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2日止。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徐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梅某某无责任,故被告徐某某应赔偿原告梅某某的合理损失。因徐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徐某某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赔情形,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
对于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关于原告梅某某伤情鉴定的问题,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视为对该鉴定意见的认可;2、原告梅某某主张营养费损失按50元天计算过高,本院酌定为30元天;3、金额为1200元,项目为胫腓骨矫形器的票据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保险公司在质证中提出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意见,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该发票出具日期为2018年5月7日,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出院时间,本院认定该证据的证明力,对该票据予以认定;4、原告梅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情况予以酌定交通费为400元;5、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依法核算,原告梅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980.24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4、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5、护理费8682元(35214元÷365天×90天);6、误工费14034元(34150元÷365天×150天);7、交通费400元;8、器具费1200元;9、鉴定费1000元。以上九项合计50146.24元。
上述数额,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1000元,其他损失未超过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梅某某49146.2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梅某某损失49146.24元;
二、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梅某某损失1000元;
三、驳回原告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计25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勇

书记员: 冯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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