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某某
邓明发(湖北枝江马家店法律服务所)
廖某某
朱磊(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梅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邓明发,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廖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朱磊,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梅某某与被告廖某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自豪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明发,被告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廖某某经营的餐馆在做地面清洁时没有及时拖干地面,以致地面湿滑造成原告梅某某滑倒受伤,被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同时,原告梅某某在餐馆刚清洁过的地面行走时未尽到安全谨慎义务,以致不慎摔倒受伤,对自己的损失也应承担次要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的核定问题。1、医疗费,原告花费医疗费6339.21元,有正规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扣减统筹报销款项后,下余3084.6元,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其误工时间认定为97天,每日误工标准可参照制造业行业标准,其误工费计算为10427.37元(39237元/年÷365天×97天)。3、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其护理时间认定为22天。对每日护理标准,可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731.61元(28729元/年÷365天×2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100元(50元/天×22天)。5、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需后期治疗,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原告第二次住院,医嘱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600元(20元/天×30天)。7、交通费为原告伤后必然要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2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合计造成经济损失17163.58元,其中12014.51元由被告廖某某赔偿,其余损失由原告梅某某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梅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014.51元;
二、驳回原告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330元(原告梅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廖某某承担230元,由原告梅某某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廖某某经营的餐馆在做地面清洁时没有及时拖干地面,以致地面湿滑造成原告梅某某滑倒受伤,被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同时,原告梅某某在餐馆刚清洁过的地面行走时未尽到安全谨慎义务,以致不慎摔倒受伤,对自己的损失也应承担次要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的核定问题。1、医疗费,原告花费医疗费6339.21元,有正规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扣减统筹报销款项后,下余3084.6元,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其误工时间认定为97天,每日误工标准可参照制造业行业标准,其误工费计算为10427.37元(39237元/年÷365天×97天)。3、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其护理时间认定为22天。对每日护理标准,可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731.61元(28729元/年÷365天×2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100元(50元/天×22天)。5、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需后期治疗,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原告第二次住院,医嘱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600元(20元/天×30天)。7、交通费为原告伤后必然要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2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合计造成经济损失17163.58元,其中12014.51元由被告廖某某赔偿,其余损失由原告梅某某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梅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014.51元;
二、驳回原告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330元(原告梅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廖某某承担230元,由原告梅某某承担100元。
审判长:曹自豪
书记员:梅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