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秭归县。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秭归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劲松(法律援助律师),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梅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告:梅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秭归县。
被告:梅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梅某5,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被告:梅某6,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秭归县。
被告:梅某7,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秭归县。
被告:梅某8,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秭归县。
原告梅某1、王某某诉被告梅某3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二原告于同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梅某2、梅某4、梅某5、梅某6、梅某7、梅某8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梅某2、梅某4、梅某5、梅某6、梅某7、梅某8为本案被告,并通知了其他当事人。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1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劲松、被告梅某2、梅某3、梅某6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某4、梅某5、梅某7、梅某8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1、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二原告单独居住生活,房屋由被告梅某2提供;2、被告梅某3支付二原告2016年赡养费2000元;3、自2017年1月1日起,由七被告每年共同支付二原告赡养费18000元,支付雇请的护理人员工资20000元,因病开支的医疗费中的自费部分由七被告凭据均摊;4、二原告死亡后所需的丧葬费由七被告均摊。事实和理由:七被告系二原告亲生子女。2007年二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后,由二原告长子即被告梅某2组织五个儿子协商,二原告由五个儿子负责赡养,每个儿子每年给付二原告生活费2000元,房屋由被告梅某2提供,二原告平时所需衣物和药费都由被告梅某2和梅某6负担,雇请的照顾二原告生活起居的护理人员的工资由被告梅某2和梅某6支付,没有要求两个女儿承担赡养二原告的义务。自2016年开始被告梅某3就拒绝支付二原告生活费,2017年子女商量每个儿子每年给二原告增加生活费1000元,但被告梅某3仍未支付,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七被告均系二原告亲生子女,由二原告抚养成人,现已分家各居多年。2007年因二原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被告梅某2、梅某3、梅某4、梅某5、梅某6等五个儿子商量,二原告由五个儿子赡养,每个儿子每年给付赡养费2000元,二原告居住的房屋由被告梅某2提供,2011年原告王某某因病生活不能自理后,被告梅某2、梅某6商量请被告梅某7照顾二原告至今,每年工资20000元由被告梅某2、梅某6负担。2016年被告梅某3与被告梅某7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梅某3就不再支付二原告赡养费,二原告遂于2017年4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梅某2表示愿意继续提供房屋给二原告居住直至二原告死亡。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二原告早已丧失劳动能力多年,七被告作为二原告的子女应对二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因七被告居住分散,相隔较远,二原告轮流由七被告赡养,需要二原告来回奔波,舟旅劳顿,不利于二原告的健康和生活,因此二原告要求单独居住生活,由七被告承担赡养费和护理费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梅某2表示愿意继续提供房屋由二原告居住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梅某4、梅某5、梅某7、梅某8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梅某1、王某某单独居住生活,居住的房屋由梅某2无偿提供。
二、梅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梅某1、王某某2016度赡养费2000元。
三、自2017年1月1日起,梅某1、王某某每年所需赡养费37800元(含护理人员工资20000元),由梅某2、梅某3、梅某4、梅某5、梅某6、梅某7、梅某8各负担5400元,限于每年的7月1日前给付清楚,梅某1、王某某因病开支的医疗费中的自费部分凭据由梅某2、梅某3、梅某4、梅某5、梅某6均摊,每年的12月31日前结算清楚。
四、梅某1、王某某死亡后所开支的丧葬费由梅某2、梅某3、梅某4、梅某5、梅某6均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梅某2、梅某3、梅某4、梅某5、梅某6各负担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家贵
书记员:付雅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