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某
耿丽丽(北京京广律师事务所)
尤某
李某
原告:梅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耿丽丽,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某,农民。
被告:李某(系尤某之母)。
原告梅某与被告尤某、李某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查明,原告梅某与被告尤某为同居关系纠纷,于2015年3月10日诉至法院,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故民一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08000元的诉讼请求,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梅某与被告尤某为同居关系纠纷,本院已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故民一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之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本院告知原告申请再审后,原告拒不撤诉,故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本案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李某为同居关系中一方尤某之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李某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梅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梅某与被告尤某为同居关系纠纷,本院已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故民一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之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本院告知原告申请再审后,原告拒不撤诉,故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本案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李某为同居关系中一方尤某之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李某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梅某的起诉。
审判长:张明海
书记员:梁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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