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某甲
郭某某
郭某乙
李江(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梅某甲。
申请人郭某某。
法定代理人梅某甲,系郭某某之母。
二
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梅劲松,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郭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江,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人梅某甲、郭某某与被申请人郭某乙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申请人梅某甲、二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梅劲松、被申请人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梅某甲、郭某某述称:郑某甲系梅某甲之夫郭某丙(已故)之母,系郭某某的祖母,系郭某乙的继母。
郑某甲多年以来跟随郭某丙及二申请人生活,2012年11月郭某丙因故身亡。
秭归县人民法院根据郭某乙的申请,作出(2015)鄂秭归民特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宣告郑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郭某乙为郑某甲的监护人。
二申请人对该民事判决提出异议,认为郭某乙是郑某甲的继子女,且多年在外,对郑某甲未尽任何赡养义务,因此对郭某乙的监护人资格和监护能力有异议;同时,未经郑某甲住所地村民委员会为其指定监护人的必经程序,法院在作出判决前也未听取郑某甲的意见,因此,对法院指定郭某乙为郑某甲的监护人的程序有异议。
请求撤销(2015)鄂秭归民特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指定梅某甲、郭某某其中一人为郑某甲的监护人。
被申请人郭某乙辩称:郑某甲共有四个子女,即郭某丁、郭某乙、郭某戊、郭某丙,现只有郭某丁、郭某乙健在。
虽然郭某丁、郭某乙是郑某甲的继子女,但根据法律规定继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样的权利义务,所以郭某丁、郭某乙具有郑某甲的监护人资格;而梅某甲是郑某甲的儿媳,不具有监护人资格;郭某某虽是郑某甲的近亲属,但根据指定监护人的顺序,有成年子女时不可能由其他近亲属来承担监护人的职责,且尚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所以也不具备监护人资格。
根据法律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才需先由精神病人住所地村民委员会指定,而具有郑某甲监护人资格的只有郭某丁、郭某乙,二人对由郭某乙担任郑某甲的监护人没有争议,所以不必由村民委员会进行指定。
综上,(2015)鄂秭归民特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二申请人的请求。
本院认为:梅某甲、郭某某与为郑某甲指定监护人有利害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 第一款 “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的规定,梅某甲、郭某某有权对本院作出的(2015)鄂秭归民特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提出异议。
经审查,未经郑某甲住所地村民委员会为其指定监护人,本院即根据郭某乙的申请判决指定郭某乙为郑某甲的监护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 第二款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条 “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 第三款 或者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
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的规定,因此,梅某甲、郭某某的异议成立,本院应判决撤销(2015)鄂秭归民特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指定郭某乙为郑某甲的监护人。
”郭某乙辩称不必经过郑某甲住所地村民委员会为其指定监护人的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但二申请人请求指定梅某甲、郭某某其中一人为郑某甲的监护人也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鄂秭归民特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指定郭某乙为郑某甲的监护人”判项。
二、驳回梅某甲、郭某某要求指定其中一人为郑某甲的监护人的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梅某甲、郭某某与为郑某甲指定监护人有利害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 第一款 “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的规定,梅某甲、郭某某有权对本院作出的(2015)鄂秭归民特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提出异议。
经审查,未经郑某甲住所地村民委员会为其指定监护人,本院即根据郭某乙的申请判决指定郭某乙为郑某甲的监护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 第二款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条 “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 第三款 或者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
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的规定,因此,梅某甲、郭某某的异议成立,本院应判决撤销(2015)鄂秭归民特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指定郭某乙为郑某甲的监护人。
”郭某乙辩称不必经过郑某甲住所地村民委员会为其指定监护人的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但二申请人请求指定梅某甲、郭某某其中一人为郑某甲的监护人也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鄂秭归民特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指定郭某乙为郑某甲的监护人”判项。
二、驳回梅某甲、郭某某要求指定其中一人为郑某甲的监护人的请求。
审判长:鲁华强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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