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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某与某保险公司支公司、潘某、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梅某某,女,住黑龙江省桦南县驼腰子镇东合村。委托代理人相来艳,黑龙江相来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保险公司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永红区。负责人曲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公司职员。被告潘某,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站前南社区。被告刘某,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和平社区。

原告梅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赔偿原告二次手术产生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1373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6日22时20分许,被告潘某驾驶XX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升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碗碗香粥铺南100米左右时,将在升平街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致其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某,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曾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赔偿医药费等合计108196.48元,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4132.20元。2016年10月24日原告入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治疗情况无异议。同意依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潘某、刘某未出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6日22时20分许,被告潘某驾驶XX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升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碗碗香粥铺南100米左右时,将在升平街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致其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某,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曾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赔偿医药费等合计108196.48元,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4132.20元。2016年10月24日原告入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术后等,支出医药费7830元。另查明,XX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XX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保险赔偿范围内的其他损失由直接侵权人潘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830元,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害而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251元,属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原告住院16天,参照本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护理费为2203元;交通费按3元/日计算,为48元;参照佳木斯市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为800元,属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司法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因伤主张权利支出的合理花销,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373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3502元,由被告潘某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合计102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梅某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潘某、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相来艳、被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梅某某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3502元;二、被告潘某赔偿原告梅某某医药费等合计1023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晨阳

书记员:周涵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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