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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与王某、林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梅某
程某
戴某
王某
余建军(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
林某
李军(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梅某,男。
法定代理人阮某,女,系梅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程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
被告王某,男,无业。
委托代理人余建军,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某诉被告王某、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名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某、程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余建军,被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梅某后续医疗费应包括器官功能恢复训练康复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实际已发生的费用再行起诉,现其享有的后期治疗费用等损失依法确定为:
1、后期医疗费,应按2012年3月30日至2014年1月5日住院期间据实计算,为314230.93元;
2、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一般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2011)阳民兴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已对受害人误工费进行了处理,故原告的此项诉求不予支持;
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但护理期限最长不能超过20年。查明,2012年5月17日本院(2011)阳民兴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已经对原告的康复护理费按20年进行了计算,但计算依据参照湖北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058元标准,而按湖北省2012年、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分别为18374元、20840元,差额为2316元和4782元,故原告的此项诉求可按差额分别补足一年,合计为7098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83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29150元;
5、残疾辅助器具费,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的此项诉求不予支持;
6、交通费,原告虽然住院治疗,但期间曾经四次进出医院,由此发生合理的交通费用应予考虑,结合原告医疗情况,酌情按5000元计算;
7、住宿费,一般情形下,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时,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实际发生的住宿费用应予赔偿,但原告提出的住宿费与上述情形不相符,故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梅某的后期治疗损失合计为355478.93元。按照侵权责任过错比例,被告王某承担80%的责任,应赔偿284383.14元;被告林某承担20%的责任,应赔偿71095.79元,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梅某与被告林某之间就赔偿事宜一次性了结方案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林某于2014年4月18日赔偿原告梅某各项损失120,000元,原告梅某自愿放弃对被告林某的一切诉讼请求(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梅某今后所发生的后期治疗和康复等一切费用,林某不予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梅某各项损失合计284383.14元,此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5元,减半收取3512元,由被告王某负担2810元,被告林某负担7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25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梅某后续医疗费应包括器官功能恢复训练康复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实际已发生的费用再行起诉,现其享有的后期治疗费用等损失依法确定为:
1、后期医疗费,应按2012年3月30日至2014年1月5日住院期间据实计算,为314230.93元;
2、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一般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2011)阳民兴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已对受害人误工费进行了处理,故原告的此项诉求不予支持;
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但护理期限最长不能超过20年。查明,2012年5月17日本院(2011)阳民兴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已经对原告的康复护理费按20年进行了计算,但计算依据参照湖北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058元标准,而按湖北省2012年、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分别为18374元、20840元,差额为2316元和4782元,故原告的此项诉求可按差额分别补足一年,合计为7098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83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29150元;
5、残疾辅助器具费,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的此项诉求不予支持;
6、交通费,原告虽然住院治疗,但期间曾经四次进出医院,由此发生合理的交通费用应予考虑,结合原告医疗情况,酌情按5000元计算;
7、住宿费,一般情形下,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时,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实际发生的住宿费用应予赔偿,但原告提出的住宿费与上述情形不相符,故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梅某的后期治疗损失合计为355478.93元。按照侵权责任过错比例,被告王某承担80%的责任,应赔偿284383.14元;被告林某承担20%的责任,应赔偿71095.79元,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梅某与被告林某之间就赔偿事宜一次性了结方案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林某于2014年4月18日赔偿原告梅某各项损失120,000元,原告梅某自愿放弃对被告林某的一切诉讼请求(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梅某今后所发生的后期治疗和康复等一切费用,林某不予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梅某各项损失合计284383.14元,此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5元,减半收取3512元,由被告王某负担2810元,被告林某负担702元。

审判长:李名辉

书记员:肖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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